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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地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詐欺等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受交付感訓處分,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決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