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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兩造原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九樓之一期間,被告因嫌棄與原告生活,而擅自更換家門鑰匙,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家門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仍獨自借用友人之房屋居住,被告為斷絕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將原共同居住房屋出售,另購現址之房屋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之前沒有約定住所,目前係住臺中縣○○鄉○○路○段崑崙巷五六號,這是借住地方,我不希望被告到這裡來與我同居。被告如果把騙我的房子還給我,就願意與被告同居。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不料原告竟在外與一名為「小玉」之女子同居,並生下兩名私生女,被告並未追究並原諒原告之通姦行為,進而接納其兩名私生女,被告寬容無私由此可見。

(二)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即農曆正月過年期間,原告與情婦小玉二人爭吵不休,原告重回被告身邊,原告為補償被告多年來所受委屈,乃積極主動將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全部清償,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情婦小玉不斷以電話騷擾、威脅被告,被告精神不堪此壓迫,已將該屋出售,搬往桃園以絕其擾。

(三)詎後因情婦小玉之多番糾纏要脅,原告無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留下紙條給被告後回到情婦小玉身邊,可知當時兩造感情並無裂痕。而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告為順應情婦小玉之要求,立下字據擔保會與被告離婚,並於回臺北取物時留下紙條要求被告離婚後,更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偽稱被告盜領其存款並擅將上述房屋過戶予被告,以要脅被告離婚,惟被告堅持不離婚,原告與其情婦小玉無法可施,竟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逼迫被告無條件同意離婚,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還給被告清白,後原告聲請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應維持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住在桃園,願意在桃園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信函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字條二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納妾,違背夫妻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七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兩造先前並沒有約定住所,且確有與在外與一名為「小玉」之女子同居,生下兩名女兒之情,並有信函一件、字條二份存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自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房屋及土地,係原告主動移轉於被告,以期被告願與之離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在卷,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上開房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若被告將騙得房地還給原告,就願意與被告同居云云,實無理由。又查,審酌原告自稱目前係住臺中縣○○鄉○○路○段崑崙巷五六號,因係借住,故不希望被告來此與其同居等語,而被告稱願與原告在桃園之住所同居等語,自堪認本件係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非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外遇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另願與原告在桃園之住所同居,並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