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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被 告 乙○○ 住台中縣

(現在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然被告自婚後即常年在外,對家庭未盡絲毫照料之責,二名子女之生活扶養及教育均由原告一人獨任之,被告早已惡意遺棄原告及二名子女於繼續之狀態中,故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

(二)被告於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觸犯賭博罪等案件,被法院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其所犯之罪性質,為不名譽之罪,故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由。

(三)退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尚不構成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離婚事由,亦應認被告除自結婚以來,常年在外,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照料妻兒之責外;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咸因被告觸犯不名譽之罪,而常受人議論,承受精神上之莫大折磨,而使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鈞院依該民法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因犯賭博罪,而遭撤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假釋,八十七年間發監執行,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足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明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婚後即常年在外,對家庭未盡絲毫照料之責,二名子女之生活扶養及教育均由原告一人獨任之,被告早已惡意遺棄原告及二名子女於繼續之狀態中,故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法後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觸犯賭博罪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屬不名譽之罪,而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由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方據此為由起訴請求離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不論其於何時知悉被告因此罪判刑確定,其該項請求已逾法定五年除斥期間。

(二)有關被告觸犯賭博罪案件,業於八十七年間判決確定,並因此撤銷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假釋,而送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方據此為由,起訴請求離婚,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罪判決確定未逾一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該項請求已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尚非有據。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照料妻兒之責,及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均因被告觸犯不名譽之罪,受人議論而受精神上折磨,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等情。經查:被告自七十二年起,便陸續觸犯刑事法律且多為重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悉其出入監所猶如家門,而返回家門仿宿旅店,實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並善盡照料妻兒之責,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此外,其履罹刑典,了無悔意,致妻兒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結髮情義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且被告亦因不忍長期拖累妻女,決定結束此段姻緣,而同意離婚。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