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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被 告 甲○○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居住期間,被告時常晚上外出喝酒、賭博至凌晨二、三點才返家,又每月僅支付五千元之微薄生活費,原告向其訴說不敷使用,竟遭惡言相向,又原告曾二度懷孕,但均胎死腹中,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二月十六日施行流產手術,術後原告身體虛弱,無法起床,被告竟不予照顧,反要原告自行起床洗衣、煮食、倒垃圾,被告心中已失去夫妻情意。又兩造曾經爭吵,原告情緒惡劣,至豐原圖書館停車場呆坐至深夜始回家,被告竟誣指原告在外亂交男朋友,與男朋友上汽車旅館通姦云云,毀損原告名譽。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兩造因故又發生爭吵,被告率即提議離婚,並要求於農曆春節前辦妥離婚,且悍然對原告表示,原告再也不必回伊家煮三餐,以免將其家人毒死。若雙方離婚,其可省下一萬一千元(即房租六千元,家庭生活費用五千元),極盡羞辱原告之能事,原告不得已乃返回娘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被告至原告娘家,藉口欲帶原告回去,卻與原告家人起爭執,被告竟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母親蔡尹「幹你娘」,原告深感被告已毫無夫妻情意,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提起離婚之訴,嗣因被告向原告認錯,並保證日後要善待原告,兩造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而嗣後被告不但未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反而變本加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兩造在前揭租屋處因原告花費二千五百元之藥費而起爭執,被告竟口出穢言並恐嚇稱:「回去被人幹,離婚離離也,騙肖耶,我再花四、五十萬元即可娶進口幼齒新娘,小心我做掉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深夜十一時許,被告酒後返回上揭租屋處,藉詞原告未替其父親作飯而指責原告不是,兩造又起爭執,未料被告竟將原告壓倒床上,摑打原告臉頰,並強行剝光原告衣服,且恐嚇原告,若不順從,伊將學日月潭姊妹分屍案一般,要將原告剁成塊予以分屍,原告深感恐懼,大喊救命,被告見狀始停止毆打原告,事後原告趁被告酒醉臥床休息時,穿回衣服並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製作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表,並由警員護送原告回娘家休養療傷,原告亦檢具家庭暴力傷害罪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經鈞院裁定保護令,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原告受被告如此虐待,產生情緒不穩、失眠多夢、心悸、疲憊感等憂鬱症狀,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原告受被告如此不人道之虐待,精神上之痛苦一生難以忘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撫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起訴狀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和解

筆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畢業證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共組家庭,於結褵前後,均對原告眷愛有加,並無任何虐待、恐嚇之情事,原告為消滅兩造婚姻關係,刻意虛構不實情事,誤導鈞院,令人遺憾。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仍希望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無論原告為任何舉措,被告均能諒解,尚祈原告切勿因偶發勃谿事件,即斬斷良緣。

(二)被告素行良好,何來酗酒、賭博之舉。又如因平日與好友敘舊閒談間飲酒助興,即可定認為酗酒,則未免失之過嚴。再者,被告固不否認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原告租屋處所,惟被告前往上開處所之因,乃為懇求原告儘速返家團聚,俾利被告善盡為夫者之義務,共享婚姻生活,孰料,原告竟悍然拒絕,大聲吵嚷並不斷數落被告,甚且出手推拉,被告為制止原告上開不理性動作,遂發生拉扯行為,拉扯之際發生挫傷,實難避免,然絕非被告蓄意所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有打原告二個耳光,然被告為此業已深切自責,誠心懺悔,爰多次前往原告處所探望,表達歉意,請求原諒並保證要好好做人做事,惟卻未獲首肯,甚且據此申請保護令,以規避為妻者扶養尊親屬及履行同居義務,誠感遺憾。

(三)被告自認雖非溫柔體貼型之丈夫,但亦非不照顧家庭、妻子之夫,過往只要被告一有空閒,即利用例假日攜帶原告出遊,並將原告照片隨身攜帶,是被告過如原告所指,有令其不堪同居並加以虐待之情事,被告又怎會於事業繁忙時,仍抽空帶原告出遊,與原告同享兩人世界,於原告離家期間,仍按月支付一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況且,被告於妻子離家期間已深切反省,自知所負代價太大,今只盼吾妻能回心轉意,回家與被告團圓,被告保證必定調整心態,改變環境,並多體諒妻子心意,多撥時間陪伴原告,作一個好丈夫。

(四)被告承認結褵近二年期間,因事業壓力太大,情緒較易煩躁,雙方偶有歧見,導致家庭失和,夫妻感情破裂,實非所願且始料未及。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深夜十一時許,酒後返回臺中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摑打原告臉頰,並於原告掙扎時,用力拉住原告右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蔡尹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喝酒說要分屍原告,並且打原告,二十一日被告到我家說,有打原告」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有毆打之行為,是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右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夫妻相處本應建立在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不能因細故吵架即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勿須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未逾兩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承認,而本件婚姻既係因被告在客觀上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經判決離婚,則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原告又無過失,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黑手」勞力工作,每日日薪約八、九百元,每月收入較原告為佳等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兩造結婚未逾兩年,因離婚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當事人,惟事實肇因為被告所起,本院斟酌情形,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