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 告 乙○○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攜子李彥成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報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合作金庫處將被告帶回,惟被告至今仍不願回家,且被告離家期間,在毫無根據情況之下,竟對證人李俊道即原告弟弟稱說:「你老婆(即證人邱美雲)好淫哦,每天和甲○○好淫」等語,對證人王慶章即原告友人稱說:原告跟弟媳(即證人邱美雲)在搞亂倫等語;對證人林林維即原告友人稱說:原告和邱美雲有關係,邱美雲那兩個小孩子是原告的等語;對原告之友人高啟瑞稱說:原告弟弟的大兒子是原告和弟媳生的等語;對原告友人臺捷公司之周蓓芝稱說:原告弟弟的小孩是原告的等語;對原告之友人游春龍稱說:原告跟邱美雲在一起,邱美雲那兩個小孩是原告的等語。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欄填寫與原告已離婚,被告並曾向鈞院訴請離婚,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以起訴不合法被駁回在案。
(三)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早上七時四十五許,至原告住處即臺中市○○○路○○○號八樓,趁該大樓管理員林榮祥未注意時,擅自闖入,經林榮祥勸阻仍執意進入原告住處,並向原告稱說有曾姓小姐在屋內,其有證據等語,原告開門讓渠入內,經搜尋後並無渠所言之小姐在屋內,被告遂要原告小心一點,且不分青紅皂白,突然間竟一拳擊向原告,造成原告左側鼻前庭撕裂傷,接著又瘋狂的撲向原告捶打,致原告胸部三處瘀傷、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四)被告不顧夫妻情份,到處散佈謠言,誣指原告與證人邱美雲亂倫、通姦,企圖影響破壞原告的人際關係及形象,使原告無法面對家人及在社會上立足,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已遭被告破壞殆盡,且被告前已以離婚為由辦理原告之健保退保,並曾提起離婚訴訟,顯見此段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暨錄音帶二卷
、戶籍謄本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份、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一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俊道、邱美雲、王慶章、林林維、高啟瑞、周蓓芝、游春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原告藉故毆打被告及幼子李彥成,致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回去,又恐幼子李彥成乏人照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攜子李彥成至被告三姊潘秀英家中暫居並非無故離家出走。
(二)原告明知被告迄今仍在中國貨櫃公司上班,乃竟至警局妄稱被告行蹤不明而請警員協尋,不知是何心態。經員警通知在中櫃公司上班之被告前往該派出所,被告在警局提及因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等情,原告見狀即交付合作金庫提款卡與被告。嗣因該卡無法提款,被告竟又遭文昌派出所員警帶回應訊,始知原告交付提款卡後又向合作金庫謊報提款卡遺失所致。
(三)原告曾對被告表示:「不須要妳幫我生兒子,我在外早就另外有兒子是與邱女生的,你可以去問我的朋友」。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鄉○○路玉水巷五一號住處,未商得被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致被告無從進入,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原告已向警方備案表示係其拿走東西破壞門鎖,被告始知上情。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表示該屋為其所購買,擬趕走被告及被告之母、三姊夫、妹妹、四姊等人,原告繼而出手毆打被告及被告之母馬王秋琴,甚至連被告年幼之姪子陳建煊亦不放過而遭傷害。
(六)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退保原因非被告填載,原告僅向公司承辦員表示在離婚訴訟中,而該員竟僅載離婚二字。
(七)原告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擅闖原告崇德七路九六號八樓住處而突然一拳擊向原告云云,亦不實在,此部分原告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
(八)兩造婚後生活尚洽,嗣因原因對金錢等處理而生問題,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立被告之支票交付他人,且不說明用途,被告爰函知有關債務由其負責。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而請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任連帶保證,嗣該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取得該銀行清償證明而向被告表示將去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嗣經銀行催促原告繳息並通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竟隱瞞,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再向該銀行借貸,且未經被告同意又以被告為保證人,被告爰向該銀行聲明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婚後購買不動產三處,有二處登記於原告名下,不知原告何以僅還清就其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借款,而置被告名義下之不動產所保證借款部分拒絕清償。且因原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始至中國貨櫃公司工作,以維持家計。不意,原告竟留下信件表示欲帶兩造之女李佩蓉離去,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主動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如遭晴天霹靂,掩面而泣之際,女兒李佩蓉聞悉上情,爰在原告留下信件之末行書寫「老爸不要」。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又將兩造之子、女二人戶籍擅自遷出被告住處,並將女兒李佩蓉遷校回關西鎮就讀,迄今仍不許被告探望女兒李佩蓉。
(九)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為迫使被告無法在中櫃公司服務,竟傳真與被告之公司李董事長,略謂:「....最近發現乙○○有異樣,你們公司的同事郭全男曾在元旦時我不在家,來我家門口載去臺北(由孩子口中知道),於過年前夫妻發生口角,竟由你們公司的同事出主意寄存證信函到銀行...」。
三、證據:提出字條影本一紙、診斷書影本三紙、臺灣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一
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原告信件影本一紙、原告手稿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王金妹。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另以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此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提起離婚訴訟,因未繳裁判費遭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四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曾打電話予證人李俊道、邱美雲、王慶章、林林維,對渠等講原告與證人邱美雲亂倫之事等情,惟辯稱係因原告要被告去問朋友,被告方會打電話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李俊道、邱美雲、王慶章、林林維均到庭證述:被告係用肯定口吻講原告與證人邱美雲亂倫之事,而非以詢問方式講這件事等情明確,審之原告所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暨錄音帶二卷內容,被告均非以詢問口吻徵詢證人意見,而係以肯定語氣說出原告與證人邱美雲之事,顯見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前,即遽然以肯定語氣向原告周遭親朋散播懷疑原告與證人邱美雲名節之言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忠實基礎之信賴均已動搖。
次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大庭廣眾下陳述原告是否與他人有關係的話,此復經證人李王金妹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屬實,益徵兩造相處已情同水火,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再觀之被告前亦曾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自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多次調解協議,仍無法復合同居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亦堅稱其對被告並無感情存在,且兩造對堂公簿,惡言相向,幾如寇讎,動搖婚姻之摯愛與信賴基礎,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均無意欲維繫婚姻,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雖被告一再對外指摘原告名節,然事出必有因,本院認為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均屬應負責任者,是任一方本均可起訴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有理由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之肇因係因兩造負責之事由而起,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