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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數次犯案入獄,使原告失去家庭依靠,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並使原告在生活及經濟上均無依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入監執行,先執行麻藥之四個月徒刑,再執行殺人未遂之七年四月徒刑。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雖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惟雖被告因殺人未遂及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原告就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乃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參原告起訴狀)顯知悉後已逾一年之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離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犯有殺人未遂及槍砲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數次犯案入獄之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入監執行,先執行麻藥之四個月徒刑,再執行殺人未遂之徒刑等語屬實,而依前開紀錄表所載,被告確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與殺人未遂及槍砲等罪,定執行刑為五年八月,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既犯有煙毒、麻藥、殺人未遂、槍砲等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犯罪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之言詞辯論庭中亦陳稱:同意離婚等語。即知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均殆於努力維持婚姻之圓滿。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固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但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之為本件離婚請求,仍有理由,應准兩造離婚。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