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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因感情不睦事實上分居已達四年,被告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一家生計均係原告外出謀生張羅,被告十餘年來均未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並表示因案遭通緝,涉及走私案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靜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事實上分居已達四年,被告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一家生計均係原告外出謀生張羅,被告十餘年來均未負擔家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靜怡於本院證述:

我現與媽媽同住,爸爸已離家四、五年之久,這期間爸爸沒有回來看過我們,我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這段時間均是媽媽供應我們生活費,媽媽從事餐廳工作,她很辛苦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陷於生活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