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乙○○ 籍設南
現住臺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
於八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竊盜、煙毒及槍砲等罪,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
,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出獄後即可與原告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暨被告犯竊盜、煙毒及槍砲等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煙毒及槍砲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經合併執行共八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