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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在臺中地區販賣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刑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現在監服刑中。被告犯罪行為惡性難改,難以維持婚姻,原告孤苦無依,致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所犯之罪皆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且原告均已知悉,兩造始結婚。被告入監服刑後,不忍拖累原告,曾對原告說:希望結束此段婚姻,為原告所拒,被告心中萬分感激,決心要痛改前非。被告於今年十月即可報假釋,返家團聚,原告卻屢要求離婚,以被告有再犯之虞,否定被告悔悟之心。原告既知悉被告之行始與被告結婚,亦無精神痛苦,孤苦無依之情形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前科記錄。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鄉○○路○○○巷○○號,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夫妻共同之住所固未能認乃在臺中。然兩造所陳述兩造之糾葛多發生於臺中,亦即多乃發生於原告前開居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詎料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在臺中地區販賣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刑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現在監服刑中。被告犯罪行為惡性難改,難以維持婚姻,原告孤苦無依,致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犯之罪皆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且原告均已知悉,兩造始結婚。被告入監服刑後,不忍拖累原告,曾對原告說:希望結束此段婚姻,為原告所拒,被告心中萬分感激,決心要痛改前非。被告於今年十月即可報假釋,返家團聚,原告卻屢要求離婚,以被告有再犯之虞,否定被告悔悟之心。原告既知悉被告之行始與被告結婚,亦無精神痛苦,孤苦無依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在臺中地區販賣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刑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現在監服刑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結果,被告乃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罪乃均於婚後所犯,固不實在,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前開罪刑,且受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即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再被告所抗辯所執行之罪,均於婚前所犯云云,亦不實在。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犯罪行為,且又受長期徒刑之執行,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而該情事對兩造家庭之不良影響,並不因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知悉或被告是否即將假釋而有不同。被告以原告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及即將假釋為由抗辯,均無理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之言詞辯論庭中亦陳稱:同意離婚。兩造均同意離婚甚明。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