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為貪圖暴利鋌而走險,涉嫌數次集結鉅額資金購買海洛因毒品販售圖利,自己亦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被告前開販售海洛因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正於臺灣澎湖監獄服刑中。被告經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亦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雖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認為真實。又雖因販賣毒品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可認係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然原告主張被告該犯行乃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確定,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參原告起訴狀)顯已逾五年之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