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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居台訴訟代理人 何佩儒 住同右

吳麗芬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原告經媒妁之言與被告甲○○結婚,結婚後,初期被告除不喜言語外並行為膽小,原告以為純係女人個性內向之故,未以為意。

待子女陳宜姿、陳政建、陳怡君陸續出生后,被告行為異常處日益明顯,常常指稱屋內、外有神、鬼云云,將符咒貼滿整屋,原告並由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常令彼等同其沿街揮手或合掌頻拜,時間有在被告上班時或在夜間家人入睡后。

原告數次夜半醒來,不見被告及子女,質問被告,只答以散步,絲毫未顧及母子安全問題。亦嘗偷取原告口中之財物後沿街分發路人。亦曾將子女同關於房內,以櫃、椅等重物抵住房間門、窗,母子四人只吃糖果度日,原告經學校老師通知子未到校上課,急忙返家方知事態嚴重。被告經送醫檢查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於郵局任郵務士維持家計,無法分身照顧被告及子女,遂延商老母劉滿妹前來協助照料家務。孰知被告出院回家竟趕婆婆出去,未果即悄悄至廚房拿菜刀自背後砍婆婆,原告母親奪門而出,始未遭殺害。原告經通知回家急忙將母親送醫。被告則再度入院治療。原告詢問其病情,方知伊具幻聽及被害並妄念,致有上述種種異常行為。

(二)原告因須上班維持家計,子女三人各為十、九、五歲,均尚年幼,亟須照管時期,現時均賴原告母親協助照料所有家務。因被告具被害妄想、妄聽,恐怕其發病有殺害家人之虞,原告不敢令家人與被告單獨相處,業已由被告娘家接回看管。

(三)茲因原告郵務士薪資微薄,實無能力分身照料被告,其所罹患之妄想精神分裂症只能控制並無根治之方,實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為年幼子女及一家長遠打算,兩造辦理離婚為宜。

(四)退一萬步言,若被告所患非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則被告種種行為異常,顯無法令兩造所生子女三人身心得以正常發展,何況被告有殺害尊親屬之事實,在在均令家人有身體、生命之安全可虞!原告為保護家人計,業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屬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又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雙方有簽好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登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證人劉滿妹之診斷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影

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滿妹、陳宜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已結婚十二年,為何至今才提出離婚,被告有異議。

(二)兩造當初雖已協議離婚,但被告頭部之傷又復發,這段時間已送醫救治療養,這些費用原告應該負擔,我們要求贍養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原告經媒妁之言與被告甲○○結婚,待子女陳宜姿、陳政建、陳怡君陸續出生后,被告行為異常處日益明顯,常常指稱屋內、外有神、鬼云云,將符咒貼滿整屋,原告並由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常令彼等同其沿街揮手或合掌頻拜,時間有在被告上班時或在夜間家人入睡后。原告數次夜半醒來,不見被告及子女,質問被告,只答以散步,絲毫未顧及母子安全問題。亦嘗偷取原告口中之財物後沿街分發路人。亦曾將子女同關於房內,以櫃、椅等重物抵住房間門、窗,母子四人只吃糖果度日。被告經送醫檢查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於郵局任郵務士維持家計,無法分身照顧被告及子女,遂延商老母劉滿妹前來協助照料家務。孰知被告出院回家竟趕婆婆出去,未果即悄悄至廚房拿菜刀自背後砍婆婆,原告母親奪門而出,始未遭殺害。被告入院治療,原告詢問其病情,方知伊具幻聽及被害並妄念,致有上述種種異常行為。原告不敢令家人與被告單獨相處,業已由被告娘家接回看管。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好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登記。茲因原告為郵務士薪資微薄,實無能力分身照料被告,其所罹患之妄想精神分裂症只能控制並無根治之方,實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又被告種種行為異常,顯無法令兩造所生子女三人身心得以正常發展,何況被告有殺害尊親屬之事實,在在均令家人有身體、生命之安全可虞!原告為保護家人計,業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屬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已結婚十二年,為何至今才提出離婚。又兩造當初雖已協議離婚,但被告頭傷又復發,這段時間已送醫救治療養,這些費用原告應該負擔,被告要求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結婚,待子女陸續出生後,被告行為異常處日益明顯,常常指稱屋內、外有神、鬼云云,將符咒貼滿整屋,原告並由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常令彼等同其沿街揮手或合掌頻拜,時間有在被告上班時或在夜間家人入睡後。亦曾將子女同關於房內,以櫃、椅等重物抵住房間門、窗,母子四人只吃糖果度日。被告經送醫檢查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於郵局任郵務士維持家計,無法分身照顧被告及子女,遂延商老母劉滿妹前來協助照料家務。孰知被告出院回家竟趕婆婆出去,未果即悄悄至廚房拿菜刀自背後砍婆婆,原告母親奪門而出,始未遭殺害。被告入院治療,原告詢問其病情,方知伊具幻聽及被害並妄念,致有上述種種異常行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好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證人劉滿妹之診斷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宜姿證稱:「媽媽平常會跟海報講話,也會在沒有人時說有人跟她講話,會說家中有神或有鬼,會對摩拖車敬禮:::會把我們叫到房中,將東西把門抵住,不讓爸爸進來。媽媽平常不煮飯,都買便當及糖東給我們吃,也有時會重複洗澡而換新衣服穿,有時衣服沒有乾,就把它收起來,她以上這些情況已很久了」、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滿妹證述:「我買東西回來放在冰箱,被告就要拿去丟掉,我煮好飯,被告要拿去丟掉,我說不能丟,等下要吃,我去客廳看電視,被告就靜悄悄地持刀向我背後砍下,當時我穿衣服穿得很厚,仍然有刀傷」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依賴家屬照料,無充分處理事物能力(見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致行為異常,甚而無故持刀砍傷證人劉滿妹,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是被告亦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足徵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之基礎顯然已經動搖。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而妨礙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又原告須否負擔被告之醫藥費及贍養費,核與本件離婚事由之認定無涉,被告應另行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