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惟原告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被告曾於婚前即八十四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份、臺灣臺中監獄函影本乙份、臺灣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乙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結婚前即曾告知原告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罪刑之事;被告目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雖抗辯:「我是在八十八年還沒結婚時告訴原告我犯煙毒案被判三年二個月」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於知悉起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