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詹筱雅
(即詹秀芬)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婚,為夫妻,育有二女一男,原本生活融洽,但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性情大為轉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後將原告所參加之兩組民間互助會會款標得花用殆盡,復竊取原告之印鑑,持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領取甲存支票,並簽發支票予二位會首,直至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原告方知此事,原告雖然氣憤,但為顧及家庭和諧,未予造究,然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原告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義供全家居住之房屋,私自出售,不僅如此,被告更變本加厲地騷擾原告之客戶,在言語上誣陷原告,造成原告於工作上甚多不便,金錢、精神上損失嚴重,被告如此惡劣之行為已無法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錄音帶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男。原告以從事安裝
招牌之工作為業,原本兩造可共創平凡卻幸福之婚姻生活,詎原告不顧家庭責任,經常有外遇,迄八十六年間與目前在台中市○○路、北平路口「你好神」美容護膚店(於今已改名為「快樂帝」)從事特種營業之女子陳欣瑜(花名:米雪)外遇,公然帶進帶出。於八十六年迄八十七年一月間,其為被告在原告工作地點查獲其與該名女子一起五次,此有兩造二女兒朱玉琳親筆所寫之日記可證。
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被告第五次查獲原告帶著外遇女子一起工作,當時二女兒在場
,原告見被告前來,竟惱羞成怒,不顧被告曾因車禍脊椎及尾椎骨受傷經常疼痛,仍然猛推被告倒地,致被告疼痛無法站起且右腳掌受傷,甚至要強拖被告進入計程車,為被告所拒,最後被告在台中市○○路國軍八一六醫院住院三日。此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抓姦,原本以為可以相安無事。
㈢八十七年,原告參加會首邱崧為、邱志維之互助會,囑由被告標下家用。當時原告雖
有外遇,惟家庭財務仍由被告管理。會款標得新臺幣(下同)九十餘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用於清償自宅即台中市○○路○段○○巷○弄一0之三號房屋之貸款,餘三十餘萬元部分為家用,部分用於繳納以原告支票給付會首之會款。錢用完之後,被告已無能力再繳納原告甲存支票到期之應付款,才由原告自行繳納。
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爭吵,原告毆打被告致受有左上臂瘀青等三處傷害。
㈤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子同居,此後即未再返家。此情兩造之三名小孩均可為人證。
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因無力繳納貸款,乃將前述房屋出售他人得款六百八十
萬元,扣除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佣金、手續費後已不足三百萬元。被告留供租屋、醫藥費、繳納生活費,迄今僅餘約百萬元。原告不顧家庭,被告將售屋所得供為生活等費用,亦屬人情之常,並無任何不妥。
㈦兩造之婚姻無法圓滿,係因原告違反貞操義務而致。惟兩造婚姻已逾二十年,小孩亦
長大成人,被告盼望原告能痛改前非,返家團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函請原告能返家團圓。在此重申,婚姻並非被告不願維繫,希原告勿為給外遇女子名分而顛倒是非,扭曲事實指訴被告。
三、證據:提出子女日記三份、互助會簿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繳費資料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朱玉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未告知原告即以原告名義標取會款花用殆盡,且竊取其印鑑章至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交付會首,又將其所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供全家居住之房屋私自出售與他人,又經常騷擾其客戶且造謠誣陷原告,致原告損失甚多金錢,在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傷害,認此事由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而無法繼續維持;被告則抗辯稱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起有外遇,經常和外遇女子同進同出,曾經被告和子女親自抓見,原告因此羞怒而不顧家庭,而其係遵原告所囑將互助會款標取以供家用,所得會款供清償房屋貸款及償還會首,至八十八年間因已無力繳納貸款,方將房屋出售,售屋所得扣除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後僅剩三百餘萬元,此部分留供租屋、醫藥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不妥,而其並未騷擾原告之客戶,亦未誣陷原告,迄今仍企盼原告返家團聚,原告指稱被告有上述情事,致其無法繼續和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並非實情。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騷擾其客戶,且造謠誣陷原告,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錄音帶二份(含譯文)為證,然依譯文內容觀之,尚難認其中對話有何誣陷原告之事實,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外遇,已據其提出子女朱玉琳所寫日記三份為證,依日記所載,可認原告應有和其他女子親密往來之事實,被告以其為原告之妻之地位,當然無法忍受,故縱被告曾有對他人述說原告不是之行為,或有追踪原告行止之行為,其心情、行為應可得一般人之同情、諒解,且被告若有如此行為,亦係肇因於原告對家庭之不忠貞,難認此為影響於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查被告雖不否認曾標取會款花用及出售房屋之事實,然查原告既不撫養妻子兒女,被告標取會款或出售房子以維持生活,並無不當,且被告係將所得用於償還會款及房屋貸款,有其所提出之繳費資料可稽,其用途均屬正當,並非浪費家財,是此等事由,亦難認係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和被告離婚,乃無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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