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兩人感情不睦,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置家庭責任於不顧,甚而被告竟不顧夫妻情誼,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造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性關係,且詐騙其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並誣告其侵占原告應收之會錢云云,而涉有妨害婚姻、詐欺、遺棄等罪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五一二七號、八四五四號、一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之誣告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被告誣告罪成立,而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其又為原告處理會款事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會款侵占入己,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被告完全不顧夫妻情分,竟向檢察署虛偽告訴,事後又經法院判決誣告罪確定,其行為自屬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後,原告與被告已分居多年,又因被告之行為纏訟多年,雙方之感情實已破裂,亦已無家庭幸福美滿可言,而達無法繼維持婚姻之必要程度,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刑事判決書三件影本、起訴書影本一件、謾罵原告之父書信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函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起訴狀以一份文稿指稱被告以不堪入耳字句謾罵原告之父與空言指摘,復有侵占及在漁市場與他人出雙入對等情,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次查,關於被告另案涉嫌誣告原告及訴外人張玉燕乙事,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無罪,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撤銷改判緩刑,該項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實則兩造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婚姻,肇起原告與第三人張玉燕男女關係過從甚密所致,此由該第三人張玉燕平日於電話中對原告稱「你那一件褲子也該換了,明天我去時洗一洗、我的衣服我都收走了。」「... 我想這樣比較好一點」「... 我想如他(即被告)來搜房間,以前我向你說,在電視上一個法官,認定搜到內衣褲,就認定是通姦,所以我感覺收走好一點。」「...你還不知道我的個性 可惜在一起這麼久,你還不知道。」「明天自己煮飯、洗衣... 我愛死了。」等語,此有譯文及錄音帶可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原告亦知悉上情已逾一年,自不得以此請求離婚。
三、證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錄音譯文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被告前案資料。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旋即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不顧夫妻情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造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性關係,且詐騙其一百八十二萬元,並誣告其侵占原告應收之會錢云云,而涉有妨害婚姻、詐欺、遺棄等罪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有誣告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誣告罪成立,而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五一二七號、八四五四號、一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0號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離家出走,明知原告所經營之融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向訴外人張玉燕借得一百八十二萬元,竟竟意圖使張玉燕、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具狀向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捏詞並無前項借貸關關係存在,係因原告與張玉燕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共同詐欺,設下圈套,佯稱有該筆一百八十二萬元借款,使其誤信為真實而交付一紙面額一百八十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發票人為黃賢明之支票予張玉燕清償前開款項等語,請求偵辦原告、張玉燕二人之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與張玉燕並無被告所指詐欺之事實,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玉燕就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維持二審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欺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等情,係因二造感情不睦,被告離家出走期間,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玉燕間有不可告人之男女關係,而誣告原告妨害婚姻、詐欺、遺棄行為,被告因二造婚姻關係不睦,明知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幾天,與公司會計林涬琦(原名林淑卿)去找張玉燕調借一百八十二萬元,且公司財務由會計林涬琦與被告管理,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應兌現之票據一百八十二萬元並未跳票,經原告告知係向張玉燕所借軋入之事,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竟佯稱不知情,而為虛偽之告訴,意圖使原告與張玉燕受刑事處分,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對於身為被告丈夫之原告,如何能期待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證明其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張玉燕間男女感情關係過從甚密,致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婚姻,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玉燕間曖昧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非被告據以誣告原告之正當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並為敘明。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 官 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