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號三樓被 告 丙○○ 住臺中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詎結婚後,被告自甘墮落,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被告因逃避執行,遭通緝二年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通緝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逃亡二年多來,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職責,且未與原告往來聯絡,原告生活費都由原告父親負擔,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且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犯罪,實可歸責於被告,客觀上已無任何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通緝到案接受執行,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伊於通緝期間都未與家人聯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被告因逃避執行遭通緝二年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通緝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於逃亡二年多來都未與原告往來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後即遭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通緝到案前,都未與原告聯繫,未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亦未負起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顯見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且被告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方期滿,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情形下,更難期維持,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是本件婚姻基礎顯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