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甲○○
(現在台中看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女莊智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莊智涵。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竟侵入黃姓被害人家中行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號分別就盜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擄人勒贖罪部分判處死刑。其中盜匪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刑事庭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就擄人勒贖罪部分因於該次更審中獲免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本件被告就盜匪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受有期徒刑八年、九年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而擄人勒贖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被告長期無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再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僅徒增彼此身心折磨。申言之,該段婚姻於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之狀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變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女莊智涵年僅六歲,被告目前在於台中看守所代監執行已逾數載,於將來漫長之刑期中,實難行使及負擔對其幼女之權利義務,為該幼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女莊智涵之權利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身陷囹圄,不忍長期拖累妻女,決定結束此段姻緣;惟行動受限,無法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相關手續,故請鈞院以判決結束兩造婚姻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兩造所生之女莊智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訪視,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後,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就盜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擄人勒贖罪部分判處死刑,其中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刑事庭審理時,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於台中看守所代監執行中,預計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而擄人勒贖罪部分,現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刑事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就盜匪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長達十七年,而擄人勒贖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生死未卜,原告主張因此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身陷囹圄長期離家,勢必難以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以攜手追求二人共同希望之未來,僅能兩地相隔,徒增彼此身心折磨,是故欲求兩造婚姻於主、客觀上之有效維持,實乃緣木求魚,此情確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變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且被告陳述因身陷囹圄,不忍長期拖累妻女,決定結束此段姻緣,惟無法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亦同意原告所請判決離婚之聲明。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被告誤蹈法網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女莊智涵為000年0月0日出生,年紀尚幼,亟需母親即原告照料,被告現又因犯盜匪等罪在台中看守所代監執行,顯無法盡撫育之責,陪伴其女成長;而原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雖不充裕,但足供支應母女兩人基本生計所需,而原告娘家親人亦可協助照料。本院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示,斟酌兩造所生之女最佳利益,並參考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爰准依原告所請,對於兩造所生之女莊智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