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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沾染海洛因

、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施毒三年二月吸麻六月併);嗣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入獄執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原告本以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戒除毒癮,詎被告未如原告期待之改變,不但經年在外未返家同居,且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並被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五日。被告一再沾染毒品之行徑,非惟使原告在親友間蒙羞,更係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已無情愛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八十三年間因為煙毒被判三年二月,麻藥判六月,定執行刑三年六

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煙毒判三年二月,麻藥判六月,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伊在去年時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目前戒治中,尚有殘刑四年四月五日待執行。伊從八十五年間執行起就沒有與原告同居,假釋期間也都住娘家,沒有與原告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沾染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施毒三年二月吸麻六月併);嗣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入獄執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被告不但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並被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五日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便陸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如前述,其出入監所猶如家門,實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且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又被告履罹刑典,於假釋期間又不思悔悟,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結髮情義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