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即反訴原告再審被告 乙○○ 住即反訴被告 居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之訴部分: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而於六十四年間攜二子一同移民美國聖地牙哥,在美並生育一女,三位子女均在美求學,再審原告在美均居住同一住址約二十年,並無更改。八十二年間再審被告由美返台,離家出走,與女友同居在台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返台尋夫,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離境,並均定居於美國同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美之住址,竟於八十六年間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以公示送達方式,經一造辯論,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決離婚,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得知該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關於本案之審理部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行為不檢,離家出走,置家庭夫妻生活於不顧,拒與再審原告同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離婚,其所提起之離婚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刑是被告歸案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遷入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一七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明細表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旻。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本件原離婚訴訟開庭審理當時,兩造間尚有五件訴訟,正在各地方法院打官司,再審原告每次開庭均有出庭應訊,可證明當時原告均在臺灣,且再審原告有美國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經常到臺灣做生意,居住在不同地方,但其在臺灣之戶籍與原起訴狀上記載之地址相同。再審原告應知此離婚判決,本件並無得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本案之審理部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詎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即因行為不檢,不但置家庭夫妻生活於不顧,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再審被告同居,甚且捏造事實向法院誣控再審被告涉偽造文書、傷害等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再審被告無罪及免訴確定,再審原告更揚言逼使再審被告無法執業醫師,經常故意前來診所搗蛋,每次相見形同仇敵,使夫妻間之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及維持人性尊嚴之本質破壞,再審被告受此虐待,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兩造分居已久,引發多起訴訟,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七二六號處分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離婚事件事件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兩造之入出境資料。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反訴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因其同居人陳怡君之緣故,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傷,業經法院判決拘役三十天確定在案。核反訴被告係台北醫學院畢業之高材生,現任職醫生,渠之暴力行徑,是為具博士學位及中醫師資格之反訴原告所無以承受,且實令反訴原告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二)反訴被告自八十二年起無故離家出走後,從未支付反訴原告母子女家庭生活費用,非但迄今仍未返回,甚且進而向鈞院起訴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反訴被告行為實為罔顧家庭、拋妻棄子,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徵反訴被告行為,實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
(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考慮民法婚姻制度及人格尊嚴及社會倫理體系之建制,就具體個案為衡量及審酌,不得因強欲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而對人性尊嚴及人格尊重有所悖離。反訴被告以暴力加諸反訴原告,惡意遺棄,更有甚者,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止,與訴外人陳怡君同居並通姦,業經法院分別判決諭知反訴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陳怡君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準此,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繫婚姻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反訴原告前因反訴被告之暴力虐待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復因反訴被告與人通姦、惡意遺棄,致為街坊鄰舍茶餘飯後之話柄,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苦痛,洵難以筆墨形容。反訴被告係台北醫學院畢業,現任職醫生,而反訴原告曾在美國進修,取得中醫學之雙料博士。斟酌反訴被告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均優越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四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事判決影本一件、英文中醫師證書及其翻譯書影本各一件、英文畢業證書及其中文翻譯書影本各二份、剪報影本一件及戶籍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被告從未傷害反訴原告,驗傷診斷證明係反訴原告所偽造,現在於監察院陳情中,通姦判決亦是錯誤,因為是反訴原告在美國有姦夫,反訴原告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君離開美國,陳怡君係兩造在美國就認識,反訴被告並無拋妻棄子,兩造之女兒從美國返台,反訴被告尚將全身積蓄約一萬美元給兩造之女。理 由
壹、再審之訴部分:
一、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知悉本件離婚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刑是被告歸案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再審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出境至美國,未再入境,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46679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應知此離婚判決云云,顯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四八六號離婚事件明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攜二子共同移民美國聖地牙哥,在美並生育一女,三位子女均在美求學,再審原告在美仍居住同址約二十年,並無更改。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返台尋找再審被告,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離境,並返回兩造在美國聖地牙哥之住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美之住址,竟於八十六年間本院審理前事件時,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渉訟,以公示送達方式,經一造辯論,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決離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當事人之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自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其於前事件涉訟當時再審原告尚有五件訴訟亦在進行,再審原告均有到庭,足見再審原告當時人的確在臺灣,再審原告係自己變更處所,導致所在不明,且原告在臺灣之戶籍與原起訴狀上記載之地址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再審被告於前事件訴訟程序,是否「明知再審原告住所,而惡意指為不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離開臺灣返回美國,於前事件訴訟程序期間均不在臺灣之事實,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屬實,有前開再審原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依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卷宗結果,再審被告於前事件訴訟程序中,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為高雄市○○街○○巷○號,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設籍於該址之最新戶籍謄本所示,亦明確載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遷出登記,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附於前開卷內可憑,是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訴時當明知再審原告已出境,未在臺灣。而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於一九七一年就到美國,大約住了二十年,於一九九二年回台前,乃與在審原告一起住在聖地牙哥,是住在某個特定之住址等語,顯見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在美國聖地牙哥有固定之住所。是再審被告既知再審原告業已出境返美,復又知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住所,竟未陳報再審原告於美國之住址,以致本院誤認送達處所不明,而准予公示送達,再審被告自為明知再審原告住所,惡意指為不知。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於前事件訴訟期間對其他訴訟均有出庭應訊云云,然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已出境,於八十六年間並未曾入境,再審原告並因而於八十七年間因再審被告告訴其偽造文書一案,均未到庭應訊,致遭法院通緝,此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故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關於本案之審理部分:
(一)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詎再審原告竟捏造事實向法院誣控再審被告涉偽造文書、傷害等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再審被告無罪及免訴確定,再審原告更揚言逼使再審被告無法執業醫師,經常故意前來診所搗蛋,每次相見形同仇敵,使夫妻間之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及維持人性尊嚴之本質破壞,再審被告受此虐待,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行為不檢,離家出走,置家庭夫妻生活於不顧,拒與再審原告同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離婚,其所提起之離婚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係夫妻關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捏造事實,向法院誣控再審被告涉偽造文書、傷害等罪名,分別經法院及地檢署判處再審被告無罪、免訴及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七二六號處分書一件為証。惟查上開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係家中次子,竟向戶政事務所偽稱其係家中長男,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戶籍資料登載於戶籍上,再審被告並利用此不實之資料申請戶籍謄本行使迄今,因而告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案件,係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獲免訴判決,因此再審原告是否有捏造事實,並未經實體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開設之醫院已結束營業,仍向戶政事務所稱其係醫院院長,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資料,再審被告並利用此取得身分証,因而告訴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以再審被告開設之醫院雖歇業中,但尚未撤銷登記,故其所言,並非不實,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可見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經營之醫院已結束營業一事,尚非子虛,難指其有誣告之責;又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與其相姦人共同傷害再審原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債務,涉犯傷害、背信、侵占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再審原告確有與人拉扯,兩造亦有財產約定,惟此係民事糾紛,與刑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再審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憑,因此再審原告所指之事實,非全屬捏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捏造事實為由,認其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難謂有理由。
(三)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兩造自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褵迄今已三十餘年,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再審被告間就兩造間之協議有無履行,即告訴再審被告涉犯傷害等上開罪行;復告訴再審被告於四十年間涉犯偽造文書,八十二年間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處分書可憑,按兩造間應以誠摯為基礎,本於互信互諒共營夫妻及家庭生活,惟再審原告以告訴人或告發人地位控訴再審被告涉嫌犯罪,此時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生動搖,難以再維持婚姻,因此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堪以採信。再審原告雖抗辯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行為不檢,離家出走,置家庭夫妻生活於不顧,拒與再審原告同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一七四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然查兩造間發生上開重大事由係因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犯有罪行所導致,與再審被告有無於八十二年間行為不檢,離家出走,置家庭夫妻生活於不顧,拒與再審原告同居等事由,並無關連。該重大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因此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正當。
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雖具有再審理由,然經審酌,本院仍認原判決為正當,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離婚之訴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本件離婚再審之訴,再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依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意旨,再審原告自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提起離婚反訴,亦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因其同居人陳怡君之緣故,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傷,業經法院判決拘役三十天確定在案,渠之暴力行徑,是為反訴原告所無以承受,且實令反訴原告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又反訴被告自八十二年起無故離家出走後,從未支付反訴原告母子女家庭生活費用,非但迄今仍未返回,甚且進而向鈞院起訴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反訴被告行為實為罔顧家庭、拋妻棄子,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徵反訴被告行為,實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且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止,與訴外人陳怡君同居並通姦,業經法院分別判決諭知反訴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陳怡君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繫婚姻關係,準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從未傷害反訴原告,驗傷診斷證明係原反訴告所偽造,現在於監察院陳情中,通姦判決亦是錯誤,因為是反訴原告在美國有姦夫,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君離開美國,陳怡君係兩造在美國就認識,反訴被告並無拋妻棄子,兩造之女兒從美國返台,反訴被告尚將全身積蓄約一萬美元給她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家庭生活應是溫柔的、親密的、能夠減緩壓力,也應是人們尋求安全的庇護所;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四號確定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反訴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驗傷單係偽造,伊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反訴原告主張得認為真實。依該判決書所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毆打受有左上臂腫脹瘀血壓痛、左肘關節擦痕八公分、右上臂、左上臂、左手背及左下肢等處挫傷之傷害。而反訴被告為臺北醫學院醫科畢業,反訴原告與被告均具有醫師資格,且原告具有中醫博士學位,此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遷入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中醫師證書及畢業證書在卷可憑。兩造既均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反訴被告竟二次毆打反訴原告,並將反訴原告毆至左上臂腫脹瘀血、左肘關節擦痕八公分、右上臂、左上臂、左手背及左下肢等處挫傷之傷害,自可認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等情事,認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有礙於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反訴原告已受有身體及精神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既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准予離婚,反訴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如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此項受損之權利,亦屬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之列。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既虐待反訴原告致令不堪同居,經本院判決離婚,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即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無過失。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反訴被告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可採。查兩造自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年,反訴原告有中醫師資格,目前未從事業務,亦無收入,而反訴被告為醫學院畢業,現任醫師,業據兩造均陳述在卷,並有前開遷入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中醫師證書及畢業證書等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就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於主文第四項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