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三六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房屋有二十四分之一應繼分。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向台中市中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遺產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原告之父陳添丁及被告之父吳本山,均為被繼承人吳秀蓮之子,亦即兩造均為吳秀蓮之繼承人,而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六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房屋,原為吳秀蓮所有,吳秀蓮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上開遺產理應由吳秀蓮之繼承人陳添丁、吳木山、陳吉智、陳碧雲、陳珠雲、陳月雲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原告之父陳添丁早於吳秀蓮死亡,是陳添丁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陳添丁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陳財興、陳文雄、陳美娥等人,每人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但被告竟以非法之方法,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等事實,有証人江桂月可為証明,爰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房屋之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所為之登記(移轉登記)塗銷。

三、証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証,並請求訊問証人江桂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又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及基地建物三六一九號有二十四分之一應繼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取得者,亦即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本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對於個別財產主張有二十四分之一應繼分,於法亦有不合。

㈡、次查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台中市政府所有,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間由被告之母吳張素蘭,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照價收買土地出售辦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購,惟吳張素蘭於繳納二期地價後,未再繳納,至七十七年十月吳張素蘭又申請補繳,後由台中市政府追徵五年使用補償金後,始准吳張素蘭購買。土地上之房屋亦為吳張素蘭所建,贈與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一併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台中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出售照價收買土地地價(分五年)繳款收據、台中市政府函、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母吳張素蘭所贈與,並非吳秀蓮所留之遺產。

三、証據:提出收款收據二件、台中市政府函二件、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六一九建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吳秀蓮所有,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而吳秀蓮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上開遺產本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乃被告竟於吳秀蓮死亡前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非法之方法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訴請塗銷登記,並請求確認其就上開遺產有二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二十四分之一應繼分之繼承登記;被告則以上開不動產乃其母吳張素蘭所有,嗣贈與被告,並非吳秀蓮之遺產,而上開不動產乃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善意取得,原告之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上開不動產有二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並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係對於個別財產主張有二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於法不合,而為抗辯。

二、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原為台中市政府所有,嗣由被告之母吳張素蘭所購,於七十九年間贈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台中市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証,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吳秀蓮所留之遺產,又系爭建物,乃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築完成日期雖在四十二年間,然此建物究為何人所建,是否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蓮所建,原告除主張有証人江桂月可証明其原即住於該房屋之事實外,並不能舉証証明確為吳秀蓮之遺產,而其主張被告以非法方法登記為被告所有,究係以何非法方法而為,其亦不能舉証証明之,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其被繼承人吳秀蓮之遺產,即無何依據,從而,其訴請塗銷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不合,不予准許。(就建物部分,原告並未聲明應塗銷登記。)

三、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既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蓮所留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系爭不動產,從而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二十四之一應繼分,即無理由。況按應繼分,係指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特定之不動產有二十四之一應繼分,亦非法之所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查系爭不動產本非其被繼承人吳秀蓮所有,己如前述,而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此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自明,是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所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