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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為取得原告之聘禮及到台居留工作,謊稱願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原告並於返台後積極為被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同居,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獲准入境,詎被告入境數日,即獨自遷出外宿,不知去向。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因居留期間將屆滿,始出面央請原告為伊辦理延展在台居留期間,並表示會照顧原告起居生活,原告為一年邁老朽,在急需他人照顧下,再次誤信為真,為被告申請展延,嗣被告雖偶到原告住處探望,但始終不盡照顧原告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尤其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目睹原告心臟病發,卻立即失其芳蹤,經原告遍尋無著,恐生意外,乃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並登報尋人啟示,被告猶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

二、後位之訴部分:倘先位請求撤銷婚姻關係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依法互負有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申請入台居留期間,即不告而別,顯已違反同居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結婚證、戶籍謄本、尋人報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我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稽,自應適用我民法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獲准入境台灣,其間並展延居留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81397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原告之聘禮及到台居留工作,謊稱願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等情,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尋人報刊,以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刊登尋人啟事以警告逃妻之事實,究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結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後位之訴部分:

(一)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前述。而原告主被告入境台灣後,未幾即獨自遷出外宿,不知去向。甚至於伊心藏病發期間,亦未見被告照顧伊之起居生活,伊乃登報尋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尋人報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