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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之妹妹林淑娥結婚,因林淑娥婚

前曾從事娼妓工作,受過管訓,而原告當時於軍隊服役,依當時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志願役官兵結婚,須呈報上級長官核准,始可結婚,林淑娥因怕其前之職業及前科,若據實呈報,可能無法獲准結婚,故與原告商量,希望以其瘖啞之胞姊即被告之名義申報結婚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因急欲結婚,未及深慮,即同意林淑娥之議,致造成實際結婚之人與戶籍登記之配偶不同。兩造既未有結婚之合意,亦無結婚之實,顯不符合婚姻要件,惟被告於戶籍上仍為原告之配偶,故有確認之利益,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鈞院若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於結婚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三

個月,即藉口二人年齡相差太多,無法適應婚姻生活等為理由,不告而別,迄今已近三十年,期間未曾返家,亦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軍人婚姻報告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林柏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戶籍登記中雖登記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然原告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結婚之對象係被告之妹妹林淑娥,而非被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軍人婚姻報告表影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林柏輝到庭證稱:原告當初係要娶林淑娥,但是原告向我母親拿取被告之戶籍去登記,原告係與林淑娥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並沒有結婚等語,足見原告結婚之對象係林淑娥,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結婚係身分之雙方行為,結婚當事人應有結婚之合意,若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本件兩造間雖有上開結婚登記,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合意,故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另行審酌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李憲平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