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孟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陳孟娟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原告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訴外人乙○○並發生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陳孟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辦理離婚,被告陳孟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陳孟娟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陳孟娟無法排除與訴外人乙○○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在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查被告陳孟娟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受胎時間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中,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然陳孟娟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受生,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娟非被告丙○○之婚生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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