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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不成立。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判決:被告乙○○應認領子女余昕燁。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中國大陸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甲○○假結婚來台,假結婚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與被告甲○○根本無結婚之意,其婚姻當然不成立。

(二)余昕燁係被告乙○○之非婚生子女,余昕燁000年0月0日出生,無行為能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由生母丙○請求被告乙○○認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祭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在大陸假結婚,二人均無結婚之意。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余昕燁都是被告乙○○在扶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已於大陸結婚,並持該結婚證書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惟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只是為了達到使原告入境台灣的目的才虛偽結婚並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等均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全卷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亦承認當時並沒有結婚之真意,此依原告到台灣後係與被告乙○○同居而非與被告甲○○同居,亦甚顯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原告為中國大陸籍,而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之方式或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法律,而經查閱大陸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足徵結婚必須尊重當事人之內心意思,而大陸之婚姻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亦可知大陸法律與我國法律同,並不承認無結婚意思之結婚,因結婚為親屬身分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婚姻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而言,則該婚姻尚未成立,因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就婚姻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既因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不成立,則原告所生之子余昕燁自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主張余昕燁為其與被告乙○○所生,並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而依該鑑定結果認余昕燁有可能為乙○○所生(機率為99.9%)而堪認為真,惟原告自承被告乙○○有扶養余昕燁,而被告乙○○亦稱余昕燁一直是他在扶養,而被告乙○○確有扶養余昕燁之情,亦有上開調閱刑事卷宗內扣之現金收支簿等件足證。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原告並無訴請被告乙○○認領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