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人 白司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係訴外人何林月女之繼承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何林月女因心臟病併發,於同年二月三日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被告見母親病重危在互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何林月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0月0日生病住院時意識昏迷期間,連續盜用何林月女放置家中之大里市農會、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款存摺,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日持上開印鑑章至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以何林月女名義,向該銀行及農會辦理解約,提領存款,使上開銀行、農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計有台灣銀行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元、三千元;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二十八萬三千元;台中商業銀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嗣何林月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原告於被告二人辦理何林月女之喪葬事宜後,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得知上情,並顧念姐弟情深,僅要求被告將所盜領之款項拿出來依法共同繼承,然被告拒絕,原告無奈只得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本件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何林月女之存款,侵害何林月女之財產權,依法對何林月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何林月女死亡後,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原告二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自得繼承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何林月女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盜領之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
(二)緣被告趁何林月女住院昏迷期間,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日連續盜領何林月女之大里市農會、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共計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被告雖對其盜領前開金額並不否認,惟供稱前開金錢係伊寄託於何林月女之前開帳戶內,該金錢為伊所有非何林月女之遺產等云云。然1、系爭金錢之所有權人為何林月女,被繼承人以自已名義存入之存款,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認定,物權陷於混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查上開兩筆定期存款,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存入銀行,則系爭定期存款之物權即為存款人所有。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為其所有,所訴即難採取。次按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應核課贈與稅,以自己銀行中之定期儲蓄存款轉為其子之存款者,其資金應以贈與論。查系爭存款係存於何林月女之前開帳戶,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何林月女之前揭存摺可證,則依前開見解,系爭存款顯係何林月女所有無誤次按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曾借用何林月女所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月十日先後以轉帳方式領出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即係其利用何林月女名義存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非何林月女之遺產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始於學校畢業,先前根本沒有收入,其在學之一切費用尚須家中支付,豈會有如此鉅額存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帳存入四百六十萬元,是故該筆龐大之金額顯係何林月女所有。次查,一般人存款均係存於自已名義下之帳戶,鮮有人會將大筆金錢存入他人帳戶下,倘若真係借他人帳戶存款,亦會於短時間內就領走,怎會一存就存二年多,且係因何林月女病重命危時始趁機領走,實不符合常情。再查,被告係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既可自行開戶存款,為何要借何林月女之帳戶存款,顯然該筆巨額係何林月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況被告不能證明寄託事實。再按被告主張伊係為逃稅,始暫將系爭金錢寄託於何林月女帳戶,並提出銀行存摺為憑據等云云。惟查,該存摺轉帳資料僅能證明有此轉帳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何寄放之事實。且其存款四百六十萬元亦係由其他帳戶轉帳而來,另由何林月女之台中商業銀行轉帳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轉帳二百萬元,而同年月日被告前揭台銀帳戶亦有轉帳資料,顯示此筆存款係由何林月女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前開台銀帳戶內,而被告亦自認何林月女之前開台中商銀內之存款係其所提領,並轉帳至其前開台銀帳戶內,因此系爭金錢顯為何林月女所有,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按被告辯稱本與何林月女合併報稅,嗣後因逃漏利息始分開報稅,並將系爭金額寄託於何林月女之前開帳戶等云云。惟查,何林月女於八十五年就自行申報所得稅,並非從八十七年始分別申報,更且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利息為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已超過法定免稅利息二十七萬元,倘若被告真刻意要避稅,為何會超過法定免稅額度,顯示被告所言均不實在。。又查由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何林月女之遺產,明顯列出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倘若如被告所稱係其所有,為何會將此筆財產列入何林月女之遺產,是故何林月女上開銀行存款,顯係何林月女所有,雖被告主張係由其台銀帳戶轉存至何林月女帳戶,並藉口係為逃避利息始借用其帳戶,惟依經驗法則及前開實務見解該筆金額應係被告返還何林月女之債務,此由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開台銀帳戶內存款,係從何林月女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轉帳而來可知,或係被告贈與給何林月女之金錢,否則被告焉會將其列為何林月女之遺產。因此被告前揭說辭顯係為規避侵害何林月女財產權而找之藉口,另被告主張何林月女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住院前,曾多次到至親林坤山、林蔡月端、林敏穎、林鶴、林珠雲及戴松嶺之前,言明其身後之財產皆留給被告等,且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交代被告領回存款等云云。惟查,何林月女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心臟疾病導致行走不便,一走就會嚴重氣喘,均是由原告帶其至中山醫院看病,其根本無法自行外出,更遑論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到被告所舉之數人家中,而被告所舉之林坤山、林蔡月端為其親生父母親,林敏穎為其親哥哥、林鶴、林珠雲為其親姑姑,戴松嶺為其妻子,其等縱使願意出庭作證,惟均與被告為至親,其證言必偏袒於被告,此乃人之常情;再者,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何林月女意識已不清楚呈現昏迷狀態,怎會交代被告領取存款,職是,被告顯係為規避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自圓其說。再查被告主張何林月女於今年一月底住院前,曾多次告知林鶴、林珠雲等至親,其身後遺產皆留給被告,並交代其領回存款等云云。惟查,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中,法官問:何林月女有無對其錢做何交代,證人林雲珠證稱,何林月女錢的事都沒有跟我說;法官問,何林月女有無說存款係何人的,證人林鶴:我姊姊沒說過,由前開證言可知,何林月女根本未交代錢的事,更未交代被告領回存款等,職是,被告前揭答辯顯不實在,並且互相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系爭金錢之所有權人為何林月女,被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實不足採信。
2、被告無權擅自盜領系爭金錢,按被告主張其向大里市農會及台中商銀所領取合計四十萬二千元,係供作喪葬費,並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及部分喪葬費收據為憑據等云云,惟查喪葬費係人過世後始產生之花費,在其未過世前根本無所謂喪葬費可言,且縱使何林月女去世後需有喪葬費之支出,被告亦無權在何林月女在世時,未經何林月女之同意,就擅自盜領何林月女之存款,被告趁何林月女病重昏迷期間盜領何林月女之存款,即係侵害何林月女之財產權。次查,其所提之明細表中第六項及第五十八項至六十八項,實際上根本未有此項目之支出,因此應於扣除之。且被告提出喪葬費明細表並不代表其支出該費用,退步言,縱使其先代墊該費用,亦係其另向何林月女之繼承人求償之問題,與本案其侵害何林月女之財產權無關。
添3、消費寄託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法為受寄人退萬步言,倘若系爭金額為被告所寄託,
惟按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因此,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日起,移轉於受寄人,消費寄託之標的物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受寄人,不僅寄託人喪失其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受寄人更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寄託物,則系爭金錢之所有權人已為何林月女,而非被告甲○○所有,寄託人僅有向受託人請求償還同種類,同數量之物之請求權,而無趁受寄人即何林月女生病意識昏迷期間擅自盜領其存款之權利。
添(三)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茍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致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可稽。查何林月女在世時,被告盜領其存款,顯係侵害何林月女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對何林月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今,何林月女去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林月女前揭權利,詎料,被告卻獨自侵占該筆遺產,拒不將該筆財產之一半返還原告致原告之權利而不顧,是故,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顯然侵害何林月女之財產權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甚明。
(四)被告主張其向大里市農會及台中商銀所領取合計四十萬二千元,係供作喪葬費等云云。惟被告僅空言喪葬奠儀收入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喪葬費支出為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並未見其提出單據說明,其說辭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向大里農會領取農保喪葬津貼未分一半給被告等云云,惟查原告於領取該筆農保喪葬津貼時,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被告出面與原告將何林月女之遺產計算清楚,以便分割遺產。不料被告竟不理會原告,獨自侵占何林月女之財產,更否認原告對何林月女財產之繼承權。
(五)退步言,倘若系爭金額為被告所寄託,惟按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因此,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日起,移轉於受寄人,消費寄託之標的物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受寄人,不僅寄託人喪失其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受寄人更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寄託物,亦即該筆金額之所有權人為何林月女,而非被告甲○○所有,被告趁何林月女生病意識昏迷,擅自盜領何林月女存款,顯係侵害何林月女之財產權。
(六)被告所提支出明細表不實在。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主張喪葬費共計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整,並提出喪葬費明細表為憑據,惟查其所提之明細表中第六項及第五十八項至六十八項,實際上根本未有此項目之支出,因此應於扣除正確之喪葬費用應為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整。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何林月女之銀行存款為何林月女之財產,惟何林月女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逝世,則前開存款已成為遺產,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次查何林月女之全體繼承人計有原告與被告兩人,依法系爭金額應由原、被告兩人共同繼承;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職是,被告對何林月女系爭銀行存款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之應繼分僅有二分之一,亦即其僅對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有繼承權,惟其竟將前開銀行存款全部盜領,更否認其為何林月女之遺產,拒不將原告應繼分部分返還原告,其顯係不當得利甚明。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添(八)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通說及實務均認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與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查何林月女之銀行存款確為何林月女所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亦為繼承人,惟其將何林月女前開財產據為已有,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遺產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且繼承回復法制﹐為針對繼承財產事實上被侵害時之救濟辦法﹐即真正繼承人將要回復者﹐不是抽象的繼承權或繼承人地位﹐反而是繼承財產之實際占有﹐職是﹐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繼承權無誤。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併存。另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得併存,按我國繼承回復請求權在實務上視為兼具確認繼承人資格及給付請求權之訴訟已如前述﹐就給付請求權來說﹐宜認為獨立而非集合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台灣銀行印鑑卡、取款憑條五件、存摺交明細十四件、中途解約轉入活期存款通知書二件、存摺交易明細三件、死亡證明書一件、告訴狀一件、喪葬費明細一件、台中商業銀行轉帳資料一件、所得稅申報書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台灣銀行存摺一件、交易明細二件、起訴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查詢資料一件、票據託收申請書一件、支票一件、託收票據失敗明細一件等文件影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曾借用先母何林月女所有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因此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從被告所有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存入先母何林月女所有前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二百萬元,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從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轉帳存入先母何林月女所有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五十萬元,並均於同日領出而以先母何林月女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就此事實已據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銀霧營字第四六四一號函覆 鈞院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由此足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以轉帳領出先母何林月女帳戶之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領出三千元,合計領出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係被告借用先母名義之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故上開金額並非先母何林月女之遺產,灼然甚明。
(二)因被告與先母相依為命,一起共同生活,且由被告照顧先母,反之,原告常因先父之遺產而惹先母不愉快,因此先母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住院前,曾多次在至親林坤山、林蔡月端、林敏穎、林鶴、林珠雲及戴松嶺之前言明其身後之財產皆留給被告,且在住院期間而意識仍清醒時,交待被告領回借用其名義之存款以及可提領其所有名下之存款。
(三)至於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分別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提領先母何林月女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二十八萬三千元,以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變更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提領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合計四十萬二千四百元,固為事實,惟查上開款項係供作先母之喪葬費,雖先母之喪葬奠儀收入共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惟扣除原告之丈夫黃顯琛所服務之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同事奠儀二萬五千四百元(此部分交還原告)外,尚餘二十萬七千三百元,因此連同被告所領取前開欲供喪葬費之四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老人會補助費二十萬二千元,合計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茲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後,尚餘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兩造平分各分得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因此原告部分連同其丈夫黃顯琛所服務之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同事奠儀二萬五千四百元,合計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所簽發面額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之支票乙張(UA0000000)及面額一千元之郵政匯票乙張(0000000000--0)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收領,因此原告就該部分金額仍請求分配二分之一,顯無理由(四)按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盜領先母何林月女之存款,侵害先母何林月女之財產權,更未侵害原告對於先母何林月女之遺產繼承權,反而原告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領取先母何林月女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領取)並未分一半給被告,而予獨自侵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五)據證人黃林珠雲到庭證稱:﹁我之前有跟我姊姊何林月女借錢,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先生過世了,錢都是甲○○賺的﹂,且證人陳林鶴證稱:﹁何林月女是我姊姊,他有說不要將錢給乙○○,因為乙○○老是跟他要錢﹂等語,由此可見兩造之先母生前之存款均為被告所賺而存入,且原告時常向先母索取款項,因此先母曾向證人陳林鶴表示不要將錢給乙○○。
(六)因被告自七十八年以後繼承先父何中洲之遺產,且為節稅,乃以先母何林月女名義陸續將錢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變更名稱為台中商業銀行),因此先母生前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領款,全由被告辦理,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前即與先母何林月女分開報稅,至於先母何林月女名義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二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二百萬元,查該款亦為被告陸續存入於先母何林月女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此被告予以領出,亦屬領出自己之款項,故該款並非先母所有。次查被告迄未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先母何林月女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000000000號函准許被告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前申報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原告私自以被告名義所申請,因此該證明書中所列被告以先母名義寄存之金額,純係原告擅自所列,因此其所列遺產,顯非正確。再查先母何林月女之喪葬費五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均為被告一人所處理,原告並未參與處理,因此其對於先母之喪葬費顯然無法瞭解,尤其先母去世後,原告除頭七外,其餘作七之日皆未回家祭拜,因此原告對於做七之日祭拜水果、飯菜,且請法師誦經、超渡、做功德等認無此項目之支出,殊屬違背常情。況查原告私自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領取先母何林月女之農保喪葬費新十五萬三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任職之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同事所致送之奠儀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以及被告之親戚朋友所致送之奠儀,被告均未計較,而視為兩造之收入,以支付喪葬費,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不可能虛報喪葬費明細表中第六項及第五十八項至第六十八項之款項。
(七)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以轉帳領出先母何林月女帳戶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九萬元,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領出三千元,按上開金額係被告以先母何林月女之名義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其並非消費寄託,退一步言,縱認其為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因此受寄人依法自應將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寄託人,從而被告將所寄託之金錢予以領回,並無不合。
(八)查被告所支出喪葬費明細表第六項﹁仁波切超渡,供養喇嘛﹂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有南卡穹宗寺廟建廟收據可稽,第五十八項﹁霧峰慧照寺做功德﹂金額五千元,第五十九項﹁霧峰乾靈寺做功德﹂金額三千元,第六十項﹁霧峰萬佛寺做功德﹂金額五千元,第六十一項﹁大里密藏院做功德﹂金額一千五百元,第六十二項﹁埔里基督教醫院捐助﹂金額三千元,第六十三項﹁霧峰護國寺做功德﹂金額三千元,第六十四項﹁太平市竹子坑淨德寺做功德﹂金額六千元,第六十五項﹁台中市竹巴噶舉中心做功德﹂金額一千五百元,第六十七項﹁台中市慈濟功德會做功德﹂金額三千元,第六十八項﹁霧峰普賢講堂做功德﹂金額三千元,分別有收據、感謝狀十張可證。
(九)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送被告甲○○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顯然可見被告確有利息所得,因此被告為節省利息所得,乃自八十七年起即先後借用先母何林月女所有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入一部分款項,因此被告於先母生前從其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領出存款,其係領出被告本身之款項,而非先母原有款項,茲原告以被告曾從先母之帳戶領出存款,即認為該款係先母所有,殊屬誤會。
(十)據證人黃林珠雲到庭證稱:﹁我之前有跟我姊姊何林月女借錢,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先生過世了,錢都是甲○○賺的﹂,且證人陳林鶴證稱:﹁何林月女是我姊姊,他有說不要將錢給乙○○,因為乙○○老是跟他要錢﹂等語,由此可見兩造之先母生前之存款均為被告所賺而存入,且原告時常向先母索取款項,因此先母曾向證人陳林鶴表示不要將錢給乙○○。因被告自七十八年以後繼承先父何中洲之遺產,且為節稅,乃以先母何林月女名義陸續將錢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變更名稱為台中商業銀行),因此先母生前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領款,全由被告辦理,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前即與先母何林月女分開報稅,至於先母何林月女名義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新台幣二百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新台幣二百萬元,查該款亦為被告陸續存入於先母何林月女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且當時先母身體健壯,同意被告提領新台幣二百萬元,因此被告予以領出,亦屬領出自己之款項,故該款並非先母所有,更非先母之遺產。
(十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偽造先母何林月女之取款條,盜用印章冒領其存款,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顯屬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且歪曲事實,率認被告冒領先母何林月女之存款,顯與事實不符。按先母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存款二百萬元,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從被告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並於同日以先母何林月女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又先母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五十萬元,係被告於同日從被告設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並於同日以先母何林月女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由此可見該存款係被告借用先母何林月女名義而已,實際上其並非先母之遺產,惟檢察官並未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函查,即予認定被告冒領先母之存款,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之養母何林月女因不識字,因此生前以其名義之存款,均由被告處理,就此事實已據證人林坤山、林敏穎、林珠雲、林鶴、戴松嶺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我兒子甲○○在處理﹂(林坤山證詞)、﹁我弟弟甲○○在讀博士的時候都是我在處理,我弟弟畢業之後就不是我處理,都是我弟弟甲○○在處理﹂(林敏穎證詞)、﹁都是甲○○處理,他如果不在家,他在讀書都是林敏穎處理﹂(林珠雲證詞)、﹁我聽我姊姊林月女說甲○○在處理﹂(林鶴證詞)、﹁我先生(即被告)在處理﹂(戴松嶺證詞),足見先母何林月女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先母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處理,因此被告絕無冒領侵占先母之存款。次按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原告對於本件雖曾提起刑事訴訟之告訴,且被告亦被提起公訴,惟該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顯有出入,自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被告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摺一件、同分行取款憑條二件、何林月女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摺及同分行存入憑條二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核定書各一件、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一件、收據及感謝狀十一張等文件影本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查詢被告及何林月女在該行帳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交易明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於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核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與原訴訟標的無異,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民法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規定過於簡陋,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學說上見解不一,有認其性質為確認繼承人之資格,有認係繼承人回復其繼承地位,有認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有認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遺產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上開四種見解,以最後一種種學說最能說明我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亦最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實際需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中國繼承法 七十五年三月版 第八八頁至九0頁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亦採此說,即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復按債權之發生各有構成其發生要件之原因事實﹐同一事實亦可能具備不同債權之各個構成要件,因此各請求權自得併存。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害人,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之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而得利﹐則非所問;後者則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得併存。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就給付請求權部分,宜認為獨立而非集合請求權,故在我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得併存(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七十五年三月版第九二頁)(史尚寬 繼承法論六十九年十月版 一一三頁、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合併提起,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二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何林月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前即同年月三日至十日時,未經同意將何林月女在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大里市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名下之存款分別為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二十八萬三千元、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予以提領,並將之轉帳至其個人戶頭,因認被繼承人何林月女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請求權,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自得繼承何林月女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為其論據。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之侵害,須以自命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如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僅就系爭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是否為遺產而為爭執,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繼承人僅得主張個別之訴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參照)(史尚寬 繼承法論六十九年十月版 第一一八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中國繼承法 七十五年三月版 第九五頁)。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何林月女之繼承人之一,僅爭執系爭三百零四萬元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為何林月女繼承人,因而繼承何林月女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不生繼承權侵害,僅得依個別訴權行使,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於主張因分割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九0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學者亦採此見解(史尚寬 繼承法論 六十九年十月版 第一八一頁)(戴東雄 繼承法實例解說 (一) 七十六年五月版 第六十四頁),即實務認為為緩和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人,如因其中一人侵害遺產,因其反對或怠於協力,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若必須訴請判決強制其協力,則諸多不變,故有此緩和其公同共有物性質之見解,即其訴之性質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何林月女生前未經同意提領何林月女名下之存款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而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加以處分,原告為繼承人,自得對侵害繼承財產之被告提起訴訟,固屬當事人適格,然其請求侵害繼承財產之被告交付自己部分之訴,其訴之聲明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在原告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前,對於何一部分之遺產是否分割予原告,本屬尚不得確定,對於未確定分配於原告之遺產(縱認系爭價金係屬遺產時),原告主張侵害其繼承所得遺產或被告取得系爭價金係屬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何林月女之繼承人,被告就屬於何林月女之系爭財產即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未經何林月女同意即加以提領,侵害何林月女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自得繼承何林月女上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依其應繼分自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等語。然就系爭價金以外之遺產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對系爭價金部分,縱認係屬遺產,於分配於各繼承人前,本應扣除喪葬費後,方能確定剩餘之價金為何,始能分割剩餘之價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向大里市農會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私自獨吞未列入遺產分配,且系爭價金中即自大里市農會、台中商業銀行領出之四十餘萬元係供喪葬賈之用,至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個人以何林月女名義存入銀行,該部分並非遺產,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之真正,予以否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分割遺產請求為訴訟標的,且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中部分項目支出,均屬被告提出之書證,茲原告既否認其中第六、五十八、六十、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項之真正,為調查該喪葬費之真正,本院仍須一再開庭調查其真正,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延滯(另行裁定駁回),因而在未分割遺產前,系爭款項實際數額多少為遺產,本院無從認定,原告逕行主張被告侵害其因繼承被繼承人系爭款項應繼分二分之一或無法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餘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一何林月女之遺產統計表⑴被告甲○○應給付何林月女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甲○○二人) 三百零四萬五千四
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⑵林月女之大里市農會定期存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存單號碼0000000添⑶何林月女之大里市農會存款託收票據支票號碼SG0000000第七商業銀行六萬六
千元及其利息添⑷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持分全部?⑸台中市○○區○○里○○○街○○號建築物持分22200/0000000添⑹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建築物持分全部添附表二
何林月女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⑴乙○○之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⑵甲○○之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