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台南市工作時,與被告之生母林宜君(真實姓名不詳,下同)邂逅,進而於台南市同居,約一年後因雙方個性不合而分手;詎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林宜君產一女嬰並取名甲○○。產後不久,林宜君即將甲○○送回與原告,林宜君即不知去向,至今杳無音訊。甲○○由原告獨自扶養,直到甲○○達到入學年齡乃經原告向戶政機關請求辦理戶籍登記,但皆因資料未齊全不符規定,致未被受理。
二、被告為原告與林宜君同居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然林宜君於產下被告後並將其交由原告扶養,即不告而別,行蹤不明。且因其未留下任何資料,致被告至今已十歲尚未申報戶籍,為幽靈人口,無身分學籍,影響其將來之人生至鉅;而被告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自幼經原告獨自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經生父認領,今因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自得提起確認父女關係存在。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被告之父為原告,從小與原告住在一起,不知母親為何人,也沒有見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宜君同居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然林宜君於產下被告後,即將被告交由原告扶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且因未留下任何資料,致原告向戶政機關請求辦理戶籍登記時,皆因資料未齊全不符規定,未被受理,被告至今已十歲尚未申報戶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經DNA比對,原告與被告之間血緣標記彼此吻合,為同一家人」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而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為原告之女,有父女關係存在,惟因資料未齊全,致無從為戶籍登記,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