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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四、五月間認識後,因情投意合,遂自同年八月十五日共賦同居,且為將來子女出生登記方便起見,僅於事後持乙份結婚證書向當時戶籍申報地址之轄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並未補辦結婚儀式。後甲○○因與被告雙方個性不合,糾紛迭起,甲○○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搬回清水居住,雙方自此未曾同居在一起。甲○○並於八十七間另與他人同居,於同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乙○○。八十八年甲○○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勝訴確定,於該判決內容,僅提及甲○○與被告所生之長子顏毅緯、長女顏翊翎為非婚生子女,惟因自幼為被告扶養,視為認領,但並未提及被告是否認領或撫育原告乙○○。

(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乙○○係被告與甲○○在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前,被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甲○○自搬回清水居住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雙方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即未曾與被告見面,亦未同居生活,是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原告乙○○當然非甲○○由被告受孕,兩造間之父子血緣關係亦不存在。且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反面解釋,被告並未認領原告,亦未撫育原告,因被告之認領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以除去兩造間之不實親子關係,聲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間無父子關係。

二、陳述:原告乙○○不是被告之子,被告不知道有這個小孩,亦未撫育過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涂玉盆。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有司法院七十五年四月四日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0二七六三號函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居,為將來子女出生登記方便起見,僅於事後持結婚證書向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有何結婚儀式。八十八年間甲○○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於該判決內容,僅提及甲○○與被告所生之長子顏毅緯、長女顏翊翎為非婚生子女,惟因自幼為被告扶養,視為認領,但並未提及被告是否認領或撫育原告乙○○,惟被告並未認領,亦未撫育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乾姊涂玉盆於本院結證:被告不知道乙○○之事,被告沒有看過乙○○,被告是在離婚後(係指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後)一個月才知道乙○○這個小孩等語屬實,原告前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原告生母甲○○與被告間既經提起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該二人間從未存在有婚姻關係,原告即不受推定為婚生子女,原告即為非婚生子女。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始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始視為認領。被告既未曾認領原告,亦未自幼撫育原告,原告雖無因被告之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兩造間固不存在父子關係。惟被告業於本院聲明: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子關係,並陳述:原告乙○○不是被告之子,被告不知道有這個小孩,亦未撫育過原告等語,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