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告 丙○○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丙○○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地區女子乙○○,遂與之同居,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甲○,其後原告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乙○○攜子甲○來臺灣探親、定居,並欲辦戶籍登記時,為戶政機關所拒,爰提起本訴,聲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認領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之出生證明書、出生醫學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間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爭執,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爭執。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有司法院七十五年四月四日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0二七六三號函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同居,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甲○,其後原告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之出生證明書、出生醫學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並已認領被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認領證明書為證。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被告原為非婚生子女,然其生父與生母業已結婚,復經其生父認領,則其與為其生父之原告間之關係即因準正而為婚生子女,兩造間固存在父子關係。惟被告業於本院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並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爭執,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爭執等語,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