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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王川流之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四十五年,政府因國防需要,辦理「陽明山計劃」,徵收清水地區土地,土地被徵收之居民則由政府安排,全村遷居新社鄉,政府並提供國有土地出租予遷居者。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政府實施「陽明山計劃專案」,凡屬陽明山計劃之徵收戶,其本人或繼承人向政府承租國有土地者,均得依六十八年之公告地價承購承租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原名黃九債)係訴外人王便之長子王川流與黃草同居在昭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生,出生後即在王川流戶內寄居,且從小即稱呼王川流為父親,王便為祖父,而黃草自此即不知去向,並由王川流撫養長大。又王便乃「陽明山計劃」之被徵收人,原告既係王便之長子王川流之私生子且自幼受其撫養,惟依黃九債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欄僅載明與王便、王川流同居,因此,原告依「陽明山計劃專案」申請承購承租○○○鄉○○○段○○○號國有土地時,被告機關即以同居非屬繼承人身分,駁回原告之承購申請。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此為實務及通說之共同見解。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當求諸於一般確認之訴,被告機關既否認王便與原告之血親關係,而王便為王川流之父,即等同於否認王川流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原告以之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既係王便之長子王川流之私生子且自幼受其撫養,已視同認領。被告否認原告與王便之間有直系血親關係,而拒絕原告依六十八年公告地價承購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倘原告與王川流間父子關係存在,而王川流復為王便之長子,則原告為王便之直系血親,得依「陽明山計劃專案」以六十八年公告地價承購上開國有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函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王便、王川流、黃九債、甲○○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鑑定原告與王淑子、王錫家間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子、王錫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王便之長子王川流之私生子且自幼受其撫養,而王便為「陽明山計劃」之被徵收人,惟依黃九債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欄僅載明與王便、王川流同居,因此,原告依「陽明山計劃專案」申請承購承租○○○鄉○○○段○○○號國有土地時,被告機關即以同居非屬繼承人身分,駁回原告之承購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四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各一份為證。本件因原告與王川流是否為父子關係乃涉及原告得否以六十八年公告地價承購被告「陽明山計畫」專案位於台中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被告既否認王便與原告之血親關係,而王便為王川流之父,即等同於否認王川流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受之危險,且原告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之記載為空白,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係王便之長子王川流與黃草同居在昭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生,出生後即在王川流戶內寄居,從小即稱呼王川流為父親,王便為祖父,並由王川流撫養長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四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王川流之子王淑子到庭證稱:伊父親是王川流,原告之母在原告二歲就過世,原告自幼即與伊一起生活,由伊父親撫養,父親告訴我們說我們與原告是不同母親等語,核與證人即王川流之子王錫家所述相符,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告與王淑子、王錫家極有可能(機率99.9%以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幼即由王川流撫育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法條,原告即應視為經王川流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川流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