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李本澧於本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九0一五號中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為判決依據,而未傳訊李本澧到庭作証,及未採納上訴人所提與李本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錄音。(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五、一一五七五號背信案辯稱「房屋出租給告訴人(即上訴人),他要如何修繕是他的事」,此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四第一項第四款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改裝設施者明顯不同云云,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及仍對二造租賃契約書條款之解釋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