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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游祥派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鄭秀雲

郭欽溢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一二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考試院銓敘之公務人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任職中受領薪津給付,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違法免職,免職令並未生效,因此而生之溢領薪資爭執,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並非依民事爭訟程序;又因被上訴人違法免職,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即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四十六天之工作日,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一百五十五天之不休假日互為抵銷,原審竟未為審究;故原審判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固予以具體指摘,應認已有合法之上訴。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有復審決定書、再復審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等在卷足參,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免職不合法,自難採信。又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係就債務之抵銷而為規定。上訴人主張以不休假日抵銷積欠之工作日,係工作日數之抵銷,並非債務之抵銷,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既為合法,即無道德上瑕疪或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免職處分生效後,兩造間已無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則上訴人溢領薪資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應有管轄權。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任職中受領之薪津,雖有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免職,則自免職生效之日起,上訴人已經受領之薪津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薪津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屬無據。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 官 巫淑芳~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