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鉅眾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應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關於第一項原告聲明內容所載之支付命令案號(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九號),非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案號,該判決引用錯誤案號證物作為判決理由,應視為無效之判決;又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本票註明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無條件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條件歸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然原審判決疏漏詳述說明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十萬元正,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又原審判決理由認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前清償完畢,並不公平;又原審判決疏漏解釋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五筆匯款去向;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溢繳款項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紀錄相吻合,作為判決理由,過於草率,一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有矛盾疏漏云云。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聲明內容所載之支付命令案號誤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九號」),與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四六號)固有不符,惟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並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次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林慧貞~B 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