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主張,係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約定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供其先予使,利息由其負擔,而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始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交屋,故上訴人依上開「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惟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代辦貸款委託書」之事實闡明,判決內亦未就此「代辦貸款委託書」審究,顯屬違法。
(二)上訴人保存之交屋證明單客戶聯,辦理交屋手續日期為空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明顯不符,足見該辦理交屋手續日期為被上訴人事後填寫,被上訴人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依約通知上訴人交屋,並不可信。
(三)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瓦斯安裝費、代書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往本件預售屋工地,繳納前述交屋證明單客戶聯上所載之金額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至於上訴人在前述交屋證明單客戶聯之繳款明細備註欄上簽名並註明日期,僅係借用該交屋證明單充當收款收據而已。
(四)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同意交屋,在此之前,雖經上訴人數度催促交屋,被上訴人均拒絕交屋,故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已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亦因被上訴人之拒絕交屋,而對交屋之通知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預售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才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銀行始核准貸款。即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已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就以通知當時,買賣標的物明顯給付不能,房屋貸款能否核准、額度多少,均未可知,其通知交屋行為當然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解書、總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總字八八第00一號函、交屋證明單客戶聯、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彰府建商字第0二五二九九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四一六九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亦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各期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茲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整;並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由甲方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辦理交屋手續,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已依約通知交屋應無疑義,依前揭雙方之約定,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系爭利息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後,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申請移轉登記送件後就通知交屋,而且就算銀行貸款未核准也會通知上訴人交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交屋通知單、交屋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貸款利息之訴,主張略為「依雙方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交屋日起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即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繳清價款,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辦理交屋,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繳交之利息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人,則上訴人自應繳納貸款利息,上訴人既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價款亦屬正當,從而駁回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之請求,未就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依前開判例所示自屬違背法令(於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第六款不在準用之列,惟判決不備理由僅屬「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均不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二、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人,則上訴人自應繳納貸款利息,上訴人既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價款亦屬正當,從而駁回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之請求,惟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依據雙方…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明顯違反契約及誠信之法律原則」,其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使之為敘明或補充,以確定其請求依據,逕認其依誠信原則請求,未就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等事實及法律關係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案名為大歐洲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價款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其中尾款一百六十萬元辦理貸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即已繳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依約應即移轉並交付預售屋,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交付房屋。而該一百六十萬元貸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計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已由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既遲延交屋,依兩造議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貸款核准時直接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供其先予使用,利息由其負擔,而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始由上訴人負擔。則該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代辦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各期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茲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整;並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由甲方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辦理交屋手續,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已依約通知交屋應無疑義,依前揭雙方之約定,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系爭利息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後,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五、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購買系爭房屋,價款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其中尾款一百六十萬元辦理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交付房屋,依兩造議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系爭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各期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茲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整;並自通知交屋日起之利息由甲方負擔。」觀之,系爭貸款利息依兩造之約定,在「通知」交屋日前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究於何時通知上訴人交屋?經查:(一)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交屋證明單上之繳款明細備註欄,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並均註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且上訴人亦自承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小姐通知上訴人繳納該交屋證明單上所載之金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即已通知上訴人前去繳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已依約通知上訴人交屋,應可採信。(二)上訴人復主張僅係借用前開交屋證明單充當收款收據而已;被上訴人之拒絕交屋,即係對交屋之通知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已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可稽,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即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可見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交屋後,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往繳款,即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交屋可言,更無撤銷交屋通知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銀行始核准貸款。即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已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就以通知當時,買賣標的物明顯給付不能,房屋貸款能否核准、額度多少,均未可知,其通知交屋行為當然無效云云,惟建築物何時完成移轉登記、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均不至使系爭房屋陷於給付不能,且與何時通知交屋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交屋行為當然無效,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通知上訴人交屋,依兩造之約定,自通知交屋後之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是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銀行核准貸款後之利息,由上訴人依約負擔,自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述利息,自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代辦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繳納貸款利息為由,而認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請求返還貸款利息為不足採,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