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被 上訴人 大墩一期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
住台法定代理人 周文庭 住台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九年八月四日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合議庭之小上事件(八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對本院合議庭小上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添興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