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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被 上訴人 大墩一期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

住法定代理人 周文庭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再者,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附記欄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不因此對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合議庭之八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再對本院合議庭小上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之規定,已不得再對前開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又前開裁定附記欄本應記載「本件不得抗告」,惟原裁定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因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得抗告,是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廖穗蓁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