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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卓月卿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一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二十五條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毓秀~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