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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中小字第一六三五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委任其代為修繕坐落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東海大學宿舍,並請求相對人支付報酬等情,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委任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亦定於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履行,故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本院有管轄權,於法未合等情,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現役軍人,其戶籍雖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惟相對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調至台中市私立東海大學軍訓室服務時,要求居住隔鄰宿舍之抗告人替其整修位於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房舍,該房舍係其在東海大學服務期間寓居於東海大學所在地之公務住所。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東海大學軍訓室宣稱:曾給我家(即抗告人)五萬元;及要求本案款項由公款報銷,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委任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亦定於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履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按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已調離東海大學,現住上開戶籍所在地,則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後之住所及公務所既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本件訴訟自無從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由本院管轄。次查抗告人自陳係其要求修繕房舍之承攬人在發票上記載相對人位於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之地址,則該發票上縱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尚非兩造就付款地為約定;又抗告人以發票向相對人請款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以公款報銷等語,其意思應係不願自行付款,自不能認係付款地之約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曾於東海大學軍訓室表示已給付五萬元等語,亦不足證明兩造約定相對人就系爭委任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亦定於台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履行。至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楊國聲以證明抗告人曾拿發票給相對人一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上述債務履行地,故無訊問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本訴依職權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允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