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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林之嵐 律師顏志堅 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之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一)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受理中。(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為「自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之緊急處分。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權選任第三人曾光敏會計師為聲請人之公司重整檢查人,有民事裁定二紙在卷可稽。(三)茲因第三人曾光敏會計師業已陳報:檢查報告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能完成,有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屆期前,本院仍無從為公司重整事件准駁之裁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拾伍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