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林之嵐 律師顏志堅 律師聲 請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住同右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之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受理中。㈡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為「自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之緊急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將前緊急處分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聲請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造報之債權人到場訊問有關本件重整之意見。另聲請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即聲請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為本件重整之聲請人,其聲請程序上是否適法仍有待調查。及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與台灣銀行等二十八家金融機構對聲請人聯合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代理行,目前該聯合授信債權約新台幣六十三億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債權人就本件重整案之意見尚待整合,需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後始能以書面呈報相關意見;是本院以為至前揭緊急處分裁定及延長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仍有相關事證待查,是本件緊急處裁有延長之必要,爰依職權,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