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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妍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儀聲 請 人即董 事 乙○○

丙○○甲○○丁○○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益堂律師右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妍舍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食品買賣、美容業務、各類化妝品及器材買賣、女用服飾之買賣及進出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註銷營業登記,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查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已無財產足以清償租稅債務,為此提起破產宣告之聲請,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公函、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惟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係政府機關,縱聲請人公司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等情事,係屬國庫對聲請人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其所欠之稅款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無經破產程序平均受償之必要,如予破產而須負擔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徒使法院進行無益之程序,不符破產制度之本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公司有依破產程序予以清理債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