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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和解之聲請,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台中縣○○鄉○○村○○路○號開設「大同食品行」,迄今七年餘,近月來,因受整體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現金週轉失靈,使營業狀況不佳,債務無法清償,依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本應依破產法聲請為破產之宣告,但一經破產,則數年心血,俱付東流,且細查市面狀況,本商號營業情形,應漸能起色,此積欠之債務,若假以時日,不難全部清償,如是,在聲請人固受益無害,在債權人而言,亦未必不利,為此爰依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務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狀請准許為許可和解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務人和解方案及其所擬之擔保等為證,是其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破產法第九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