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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鄭麗雪 (即黃圳之遺囑執行人)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余銀得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壹拾張及建物所有權狀壹張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而黃圳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九至一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四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三六弄十二、十一號地下室)停車位一處,該停車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十張及建物所有權狀一張,因黃圳生前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所執,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八九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交付予原告,惟遭拒絕,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或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圳非由黃汶水收養,而係由黃汶上所收養,,黃圳之繼承人應為黃錦秀等六人(黃錦秀等六人係黃汶上之子女),原告以黃汶水為繼承人,僅一人繼承,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由聲請法院選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顯有瑕疵;又黃圳於遺囑簽訂日後第四天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又書立贈與契約,其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依法遺囑已視為撤回云云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房地所有權狀,而房地所有權狀並非不動產本身,所有權狀之價額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圳除戶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家聲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黃圳為黃汶水之螟蛉子,已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彰縣鹿戶謄字第(甲)000000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証,是被告仍辯稱黃圳非由黃汶水收養以及原告以黃汶水為繼承人,僅一人繼承,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由,聲請法院選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顯有瑕疵云云,自不可採。次查,黃圳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預立遺囑(本院八十九年家聲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全部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債權等)由訴外人吳金燦單獨全部繼承,黃圳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上開裁定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卷宗審認無誤;黃圳雖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立贈與契約表示將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金錢財務贈與吳金燦,有被告所提之贈與契約一紙可參,該贈與契約之內容與遺囑之內容完全一致,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雖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惟所謂之有抵觸係指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而為之者,本件遺囑之內容既與其後所書立贈與契約之內容完全一致,顯見被繼承人黃圳其後所書立之贈與契約僅在確認其要將全部之財產由吳金燦全部繼承,是被告辯稱此贈與契約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依法遺囑已視為撤回云云,尚屬有誤。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法律關係併予裁判。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物為所有權狀,並非不動產本身,所有權狀之價額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是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