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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兩造為熟識之鄰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而上訴人於最後一會得標,得標後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一紙於上訴人(實際交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票期為一個月,故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五日),惟該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紙(面額二十八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號本票),作為履行給付部分會款之擔保。

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開本票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仍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而開立支票一紙作為作款之憑證,就此,上訴人於前開本票開立後數日,再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等會款差額、未清償之欠款及該等債務之利息等另開立本票一紙(面額十萬八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以下稱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為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②系爭本票開立後,被上訴人一直未能清償債務,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不得已依法聲請貴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並據此聲請貴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於聯勤總部聯勤四0一製圖廠之薪資,及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四個月份之薪資。

③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會款及借款未還,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始

開立系爭二張本票給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之開立,全係被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上訴人未有任何脅迫之行為,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已有可議,竟仍杜撰事實無端提起訴訟,上訴人前曾就同一事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對上訴人告訴妨害自由,經承辦警員調查相關證人,發現係被上訴人誣告,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筆錄可查。

④被上訴人稱受上訴人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二張云云,與事實不合。系爭本票

之開立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於自由意識下開立,而系爭本票二張亦非同日開立,其中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開立(當時有兩造及上訴人之同事曾泰源及藤若華在場),票號0000000號本票則為0000000號本票開立後數日始開立(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並非被上訴人所陳於同一日開立。另被上訴人指稱將上訴人扭送警察局處理之日期0000000號本票實際開立日期,其時間絕非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而當日亦僅兩造在場,上訴人之同事曾泰源及藤若華未在場,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被上訴人於貴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會款早已在前幾會標取,惟依上訴人互助會單影本之記載(該互助會單之手寫筆跡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該互助會之前九會由其他會員標得,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貴院審理時所稱上訴人於前幾會已標得云云,明顯不實。

⑤被上訴人稱證物二所示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會款之用,而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云云,惟查,該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互助會屆滿之日),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會款而開立一個月期之支票(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惟該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0000000號本票,核該支票及本票之發票日與前開互助會之日期相符,由此可證前開支票及本票確為清償會款之用,而非被上訴人所陳係上訴人借用支票。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二件,並聲請本院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警訊筆錄,及訊問證人曾泰源、藤若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糾結不明男女各一人共同為強暴脅迫,而被上訴人為暫時脫

身,以免遭不測,而簽發本件系爭二張本票,應屬被上訴人在欠缺自由意志下所作成之表示,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將意思表示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面額八萬元),乃是被上訴人基

於鄰居互助關係而借予上訴人周轉之用,此觀之該票之發票日期與其他事項之記載所用之筆墨不同,足以證明該支票原是被上訴人好心信賴上訴人,而將該支票借予上訴人,言明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付第三人時,請上訴人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並應將其票面金額之款項於執票人兌領前存入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詎上訴人竟混淆是非。

③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得標亦是胡說,因最後標得會款者,應記載並知悉

各死會(前得標者)所標取之金額為何,試問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其他尚未記載者之標得款各為多少?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二支票,亦是被上訴人基於良善之心借予上訴人的。

④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無先後之分,且其金額亦

未有吻合之處,純係上訴人於脅迫被上訴人後捏造之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有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夫到現場,而脫離上訴人之暴力支配的情形後,即將上訴人以刑事現行犯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由警員張進義受理進行偵訊,上訴人於交出身分證後,即以尿遁兔脫,圖免刑責。倘上訴人心地光明,何畏刑事之調查,今竟得寸進尺,明知其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並無偵訊筆錄,無端要貴院函調,其玩弄司法之心,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張進義。

參、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被上訴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結果,並查上訴人刑事案件前案資料,及訊問證人林南隆。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夥同曾泰源及藤若華在台中市北屯國小前脅迫被上訴人簽發0000000號本票;嗣又食髓知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獨自在被上訴人上班之聯勤四0一兵工廠大門前等候被上訴人下班,強行跨坐於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座,前進二十餘公尺後,拿出空白本票,脅迫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十萬八千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嗣上訴人即持系爭兩張本票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五四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係受脅迫所簽發,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其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互助會,上訴人得標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得標後,被上訴人簽發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面額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0000000號本票,作為履行給付部分會款之擔保。因0000000號本票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仍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而開立華信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萬元,支票號碼A一六一六五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就此,上訴人於0000000號本票開立後數日,再要求被上訴人將會款差額、未清償之欠款及該等債務之利息等,另開立票號0000000號本票。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之開立,全係被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上訴人未有任何脅迫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⑴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五四一號裁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簽發係爭本票係遭脅迫,既經上訴人否認,則就遭受脅迫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⑶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係舉其留存之0000000號本票,及其夫即證人林南

隆、警員張進義為證。惟查:①證人林南隆證稱:「在十四日下午約六點,在北屯國小人行道上,看到上訴人甲○○○帶著一男一女強迫我太太簽本票,當時情形是女的揪住我太太的頭髮,男的壓著我太太的肩膀,上訴人甲○○○正拿著一本本票叫我太太簽,我到場時,我太太正在寫本票,之後我看見上訴人甲○○○拿著我太太的印章蓋在本票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林南隆與被上訴人本件夫妻關係,其所證情節已難儘信;再就上訴人脅迫情形之細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約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北屯國小前見面,原告不疑有他,於翌日準時赴約,未料被告早已邀同不詳姓名之一名男子(約二十歲左右),及一名女子(約二十五歲)在該處等候,被告即藉口原告欠其民間互助會款未清償等理由,要脅原告一定要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交付,否則要對原告不利,該二名男女亦一前一後包夾原告,且幫腔指責原告不是,原告在被告人多勢眾脅迫下,為能脫困離去,不得已簽發本件系爭面額二十八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始得脫身離開」、「被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竟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其一人在原告上班之聯勤四0一兵工廠大門前等候原告下班,見原告啟動機車準備起步時,即強行跨坐上原告機車後座,命原告前進二十多公尺:::,被告命原告停車,並拿出空白本票,脅迫原告簽發一紙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本票,否則要對原告不利:::,被告取得該紙面額十萬八千元本票後,仍不滿意,聲稱必須原告丈夫林南隆出面背書,伊才有保障,原告不得已才打電話請丈夫林南隆前來,林南隆到達後瞭解原告係受脅迫簽發本票,憤而將被告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詳起訴狀),指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參與脅迫之人有上訴人、曾泰源及藤若華)、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一人脅迫)遭脅迫各簽發一張本票,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警訊時則陳稱:「甲○○○以電話約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三十分在台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前碰面,要還我支票,等我依約到達時甲○○○不但沒有還我支票,還夥同一男一女控制我自,強制我開立本票二張:::」(原審卷第十九頁警訊筆錄),則直指遭被上訴人及曾泰源、藤若華三人脅迫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答辯狀亦稱遭三人脅迫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前後所指述不一,亦難儘信。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女性,衡情上訴人以一已之力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已難想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施行脅迫後再請被上訴人通知其夫林南隆到場背書,亦屬違反常理。實難僅以林南隆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②至於證人張進義僅受理報案,受理報案僅亦聽取兩造對於事實之陳述,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施行脅迫之情,且上訴人甲○○○先行離開派出所,係因兩造同意到區公所調解,亦據證人張進義陳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畏罪潛逃之事。③被上訴人提出0000000號本票,其上重覆蓋用印章,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施行脅迫。

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兩張本票係為清償會款及欠款而簽發。經查:證人即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警員張進義證稱:「當時是兩造跟乙○○○(被上訴人)的先生林南隆一起至派出所,他們先向值班人員描述被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甲○○○夥同一男一女脅迫開立本票,值班受理之後轉由備勤的我處理,經我向兩造瞭解案情之後,被上訴人乙○○○改口稱我欠上訴人甲○○○會錢,只是財務糾紛,希警方在派出所幫其和解,如和解不成再轉由調解委員會處理,當場我為其調解不成立,就填轉介單:::」(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警訊時,被上訴人亦稱:「因我當時向警方訴說我與甲○○○有財務糾紛,欠他會錢,希望警方能從中協調或代為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查被上訴人既係與其夫林南隆將上訴人扭送警察機關,安全應屬無虞,且置身於維護治安之警察機關內,如被上訴人確未積欠上訴人款項,而係遭上訴人無理脅迫簽發本票,斷無甘受委曲自稱積欠上訴人會款之理,參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萬元之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會款及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可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上發票日與其他記載之墨色不同、上訴人不知死會之得標金額,及本票與支票之面額不符等各節,亦不足以認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肆、從而,被上訴人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陳毓秀~B 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