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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是原告偽造,原告簽名時是空白本票,金額、發票日等項,均係原告偽造」,既屬偽造,則何以又主張為上訴人所「變造」?原判決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均無理由予以說明。

(二)當初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領取土地建物補償金事宜,係以口頭約定以補償金之百分之十為報酬,依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標準,分別為土地補償費部分二百九十萬元、建物補償費十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被上訴人因欲取回身分證及印鑑章,委由涂俊明代書申請使用執照(誤為土地所有權狀),表示報酬三百萬元如何支付時?上訴人告知因土地與建物分開領取,依大約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土地補償費部分為二百九十萬元、地上物部分為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由上訴人分別填載本票號碼00000000號本票及本票號碼00000000號本票各乙張,共計三百萬元,交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用以支付委任領取補償費之報酬,同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攜走,另委由其他代書辦理補發。

(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向縣政府辦理領取補償金,並為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後,扣除已領取應支付之報酬,將餘款二千六百多萬元,開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依法應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既已當庭自認,系爭建築物補償費,台中縣政府係因兩造雙方之訴訟爭執,不知如何發給始未行發放,其原由即系被上訴人片面向台中縣政府終止委託關係而無法發放,並非建物補償費因程序欠缺而不得領取,完全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請領手續,屬委任任務完成,應無庸置疑。

(四)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均未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而於上訴人已完成一切委任事務,使被上訴人可得領取該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後,被上訴人始片面向縣府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該約定之十萬元報酬,本票既係因給付委任報酬而簽發,於未支付前債權自得存在。

(五)又原審判決誤解系爭十萬元本票為塗銷抵押權費用及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認定事實既有誤解,即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甲○○自己簽名蓋章,其他部分則授權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簽本票。被上訴人就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既不爭執,而辯稱自始僅承諾陳述要多給上訴人一些報酬費用,並無三百萬元報酬之約定,實乃違反常理,捏造不實事由,反悔給付報酬三百萬元,空言否認自相矛盾之詞。

(2)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上訴人領得土地補償款後,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簽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取回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豈能謂簽發本票時不知什麼而簽名,豈又不知金額及日期?況收回二百九十萬元本票時,苟有爭議,被上訴人何以不當場拒絕收支票而要求全部補償款,又何不保留本票以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支票後,既將本票撕毀,豈非銀貨兩訖,而無須保留該本票。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支票存根聯影本乙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申請書、身分証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系爭本票上所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均為上訴人所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又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就委任辦理領取土地補償費事宜,並無任何書面之約定。雖上訴人主張報酬為三百萬元且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証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領取土地補償費事宜,核其性質並非重大且複雜之案件,依一般代書收費之標準,報酬應僅五、六千元以上至數萬元以下,不可能高達新台幣三百萬元,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顯已偏離一般習慣及標準,就此種反常現象,若兩造間有所約定,基於上訴人係執業代書,為確保其報酬請求權,應當以書面記載明確,始合情理,且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填載,以避免爭議,惟事實上上訴人卻反其道而行,不僅報酬之數額違反常理,亦無委任契約書,系爭本票亦自己填載,甚至其所領取之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公庫支票亦不交給被上訴人,反而以上訴人自己名義提示,從頭至尾,均違背常情,令人難以確信兩造間有三百萬元報酬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上訴人所瞞騙,被上訴人當庭以意思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縱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仍屬無效之票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擅自將該空白之應記載事項填就完成,係屬偽造有價証券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訴請檢察官究辦其偽造罪責。基此,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票據,上訴人自不能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部分,該顆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身份證,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蓋完本票後,被上訴人即將印章取走去辦理補發建物所有權狀手續,至其將土地補償費之公庫支票領回後,被上訴人不願自行領款,始再將印章交由其在公庫支票上背書,由其去提領公庫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完全不實在,被上訴人去辦理補發建物所有權狀手續,係用另一顆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印章,完全不一樣,關於此點,業經檢察官調卷查明屬實,並經鈞院若認有需要,請求向主管機關調卷,亦可查明。上訴人上開辯詞,無非係為掩飾其偽造公庫支票之背書,盜領被上訴人所有公庫支票之犯行,實非可採。

(四)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兩造間報酬尚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面前稱如何難辦理,要求除正常報酬外,多給其一點報酬之情況下,答應上訴人將來辦成願意多給一點報酬,至於給多少應視被上訴人之心意而定,兩造間不僅無三百萬元之約定,更無分土地與建物,而另有二百十九萬元與十萬元之約定,蓋土地補償費與建物補償費,當時是否能分別領取?能否同時一併領取?以及其數額之比例多少?被上訴人完全無概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中縣政府爭取得先領取土地補償費部分,此項事實,上訴人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被上訴人至其事務所詢問辦理情形時,仍對被上訴人有所隱瞞,還稱如何如何難辦,要被上訴人多給一點報酬等語。故所謂二百九十萬元與十萬元之分,完全係上訴人單方作為,兩造間並無單就建物補償費部分為報酬之約定。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被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即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擅自扣取二百九十萬元之舉,且該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亦當場因兩造發生糾紛而撕毀。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會領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其自己名義支票,係因兩造已不歡而散,而被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高達二千多萬元,已遭上訴人擅自提領,為確保自已之權利,不得不提領。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縣政府豐原市○○○○○路墘段車路墘小段九一之五、九一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發放資料,及依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經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一之五、第九一之七地號兩筆土地被台中縣政府徵收,台中縣政府誤以為設定抵押權之一0四七號建物位於其上(實際位於九一地號土地上),而無法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辦理人員說明,台中縣政府辦理人員不相信,故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委託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洽辦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委託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委任報酬之金額,之後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聲請重新測量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是否位於徵收之土地上,並經台中縣政府准許先予核發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惟上訴人於八八年六月廿四日已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領取土地補償費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對被上訴人隱瞞已可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偽稱該案如何難辦,詐騙被上訴人在二紙空白本票上簽名,並由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自行分別填寫金額二百九十萬元、十萬元及發票日等要件事項,共計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於當日將發放之補償費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另行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三百萬元之委任報酬。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連絡上訴人取回先前交付之證件,故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表示終止上訴人之代理,上訴人因被終止委任而未代理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時,並未同時約定委任報酬數額,上訴人係嗣後以詐欺方式令被上訴人簽發空白本票,且自行填載金額主張係委任報酬,被上訴人爰依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委任報酬三百萬元,且經上訴人聲請重測後才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授權由上訴人填寫補充完成票據行為,且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且建物部分之補償費也得已領取,委任事務應已完成,被上訴人未有正當理由而自行終止委任應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填寫完成票據行為或授權上訴人為之。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自行將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要件事項填寫完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說明,上訴人自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八年六月廿五日當日被上訴人親自至其住所為委託涂俊明代書申請使用執照而要取回印章及身分証時,承諾給付三百萬元之報酬,並授權上訴人填寫完成票據上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等情,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八八年六月廿五日伊有親自至上訴人住所,受上訴人詐騙在空白票據上簽名,但未取回身分証及印章,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二百九十萬及十萬元之金額等語。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委託涂俊明代書申請使用執照聲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有該使用執照聲請書與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當日取回印章乙事並無法認定。且縱然被上訴人當日真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取回印章及身分証之舉,亦無法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得到被上訴人授權填寫票據金額十萬元之証明。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之証據就此加以明証,即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有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填寫十萬元乙事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成立委任當初即約定三百萬元之報酬,系爭本票金額即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由上訴人填載票據上事項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非被詐欺而簽發空白本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一號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其上建物雖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仍不影響被上訴人領取經徵收部分之補償費,且雖因徵收之台中縣政府誤認而暫時不能領取,於嗣後經確定範圍後被上訴人即得領取系爭補償費,而上訴人以代書為職業,應知該領取手續並不繁雜,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委任領取補償費約定過高之委任報酬之理。況如上訴人所稱三百萬元係委任當時約定領取補償費之報酬而以系爭本票支付,參酌以上訴人專職代書之身分,自應瞭解處理系爭領取補償費之難易及一般收費標準,且於受委任當時即會要求被上人填寫相關之委託書或授權書,而非僅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所辯以口頭約定三百萬元報酬,亦與常理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三百萬元之約定報酬,且否認系爭本票係填載完成後才簽名亦未授權上訴人補充填寫票據要件事項,堪信為實在。從而系爭本票既未經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復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兩造就委任事項有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

四、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未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係被上訴人終止委任,欲自行領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縣政府豐原都市計畫二之一號道路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委任而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就已處理部分上訴人本應有報酬請求權,原審以上訴人未辦妥抵押權塗銷,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建物補償費前即終止委任契約,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而對被上訴人無報酬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即有未洽。又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伊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洽,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