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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富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威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三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六順黃昏商場鋼骨工程,依合約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完工,但因施工錯誤,延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才得以開幕使用,加強風拉桿等工程,還是在開幕後一再催促才完成,此項事實在簡易庭中上訴人有聲請傳訊證人結構技師洪乙悅到庭作證,依工程慣例既談結算應追加減帳一併處理,而非僅判追加部分。

(二)雙方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載:完工時間每逾一天應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五,被上訴人逾期十天(從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依照總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乘以千分之五,再乘以十天,計算出之應罰款為六萬二千五百元。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部分,應扣除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四萬零一百元。

(三)被上訴人總計遲延十天,上訴人當初追加之工程,是圖面是原有的,但實際上並未施作部分,另外廁所之工程當不至於影響本工程之進行。

(四)本件工程遲延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後來還是上訴人自行找來其他人幫忙被上訴人施工,才能勉強於十月十一日開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要求扣除遲延部分不合理,工程遲延之原因是應上訴人要求追加、追減工程所導致,致使現場工作物影響被上訴人工期。

(二)完工時間遲延十天沒有意見,但是原因係因上訴人追加工程所致,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已經原審扣除部分,上訴人再以遲延為由要求扣款,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被告系爭結構工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後被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僅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因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之工程,均係原承攬工程範圍內應施作項目等語置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廁所架構、水塔架構、看板立柱部分工程,非係原承攬工程範圍,業經上訴人不爭執,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廁所架構三萬八千元工程款、水塔架構六萬元工程款、看板立柱四千六百元工程款,合計一十萬二千六百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應予給付,至於其餘施作工程,係屬原承攬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款項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二千六百元之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結果,並未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十天,依照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完成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應扣除被上訴人遲延完成之懲罰款六萬二千五百元,則上訴人僅應給付四萬零一百元之追加工程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原審予以刪減為一十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要求再以遲延為由,扣除六萬二千五百元,顯不合理,且遲延原告係因上訴人追加工程所致等語,資以為辯。

三、對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十萬二千六百元之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於此數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十天,應依照總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千分之五計算罰金結果,應再扣除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罰金,剩餘之四萬零一百元,上訴人願意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工程遲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追加工程所導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十天完工等情,被上訴亦不否認,則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依照支付總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千分之五計算之罰金,即六萬二千五百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原因係因追加工程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否認,則對於遲延完工不可歸責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命給付之一十萬二千六百元追加工程款,應再扣除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遲延罰款,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僅應給付四萬零一百元予被上訴人。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 法 官 廖穗蓁~B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