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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水田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 ○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住台中市○○街廿五號一樓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房屋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六八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四五號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法房屋。又依當初房地分割時,雙方言明房屋價償問題,由雙方各請一有公信力者評估,折中取價,上訴人收到價款三分之二時,始予遷移各自拆除。原審判決所拆之部分,佔房屋本體百分之六十九,由中間拆除,整棟房屋已不堪使用。依現有房屋四十三、一七坪,現每坪重建三萬六千元,約需一百五十五萬元,重建期間租屋一年,每月一萬五千元,需十八萬元、搬遷費用二萬元,計一百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分割協議書有關上訴人拆屋補償金,雖然事前並未以何種方式約定,惟此分割之提議,並非肇始於被上訴人之提議,而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擬具分割協議,因當時標示未臻明確,而無法完成登記。

(二)八十七年協議分割書關於拆屋補償內容乃是集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而擬稿,上訴人亦同意如此,其內容之所以無法明確,乃因其他共有人不願接受拆屋補償,因而最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最後訴諸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自始即未反對協議內容,甚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相關費用,多由被上訴人代墊付,其卻於分割完成,要求重建費、租屋金、搬遷費,顯失公平。

(三)有關拆屋還地補償金,乃象徵性之補償,並非債權債務之清償,否則上訴人占用共有土地建築二十餘年,其請求拆屋損害賠償同時,理應給付二十餘年相當地方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未給請求上訴人給付,反為高額求償,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多次協議已同意拆除建物以為分割共有土地,既同意拆屋,即無重建補償、租金、搬遷費給付等問題。再者,補償費用應依持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三分之二,絕非允當。再者,上訴人之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建價,在台中縣大肚鄉每坪為三萬元,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該屋使用二十一年,所餘殘值殊屬有限。原審認事用法至屬允當,上訴人所訴為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地價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九八號土地,為兩造與與訴外人張清吉、張松圳、張倍寬、張慶福、張鴻仁、張坤山等人共有,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建物經台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合法之建物,且判決分割前,兩造訂有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現有建物之拆遷補償,由法院依公平、公正之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提供建物拆遷補償金八萬元過低,應補償一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始為適當云云置辯。

二、經查坐落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九八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清吉、張松圳、張倍寬、張慶福、張鴻仁、張坤山等人共有,兩造訂有分割方案協議書,並就上訴人現有建物約定拆遷補償由法院依公平、公正之方式解決,金額依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並未達成協議,該共有土地乃經由法院判決予以分割,該分割協議書即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作為分割土地之補償依據,自無可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判例可按,是占有人不願交還土地時,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交還土地(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總庭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分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對系爭土地亦因此喪失共有權利,雖上訴人之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在建築管理行政上,縱屬非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惟此亦僅係系爭房屋有不遭受行政執行拆除之地位,核與系爭建物有無私法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占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地上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要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巫淑芳~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