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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七款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取消本

合約,已交付定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乙方返還」,此乃合約解除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本件買賣合約因被上訴人不願購買,乃委由訴外人呂世彬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解除合約,合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㈡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付定金三成,但實際上只付一成,上

訴人依約要求再付二成,被上訴人無法支付,乃委託呂世彬前來協商,上訴人向呂世彬表示「把契約書寄回,本件就算了」,係指沒收一成定金,但不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另二成定金就算了之意思。

㈢訂約當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忘記攜帶印章,故才未蓋章,至於上

訴人方面未蓋章則係一時疏忽所致,但本件合約既係乙○○親自簽訂,而且支付一成定金,合約應該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及呂世彬名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合約書沒有蓋章無效,故本件買賣合約本就無效,上訴人應返還定金。

㈡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七款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取消本合

約,已交付定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乙方返還」,乃指被上訴人單方面取消合約時所作之特別約定,果係兩造合意解除合約,則不與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遵照上訴人之意旨,將合約書寄回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雙方既已合意解除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呂世彬傳話時,亦表示上訴人願退還定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深孔鑽專用機一台,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已交付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並經提示兌現,惟兩造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意解除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寄回合約書後,伊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約,合約既未解除,自無返還定金問題,又兩造若已合意解除合約,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七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回之買賣合約書,兩造已合意解除合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訂購合約單無蓋訂購合約廠商及負責人,本公司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無效」云云,惟該合約書係預先擬就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兩造既已簽訂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一合約之內容交付系爭定金,兩造自係以合意排除第十二條約定方式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另主張合約書未蓋章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其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合意解除後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經特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買賣合約已合意解除,而證人呂世彬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現金,就將契約書寄還給上訴人,本件就算了,當時未提及定金等語,足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給付二十一萬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不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吳美蒼~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