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及第五一一地號土地,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E—G—F三點連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證人王銘甦製作地籍調查表時,並未有實地指界之行為,而係由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由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上訴人戊○○「要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同意免實地指定界址」,由測量人員「逕行施測」記載甚明。證人王銘甦於原審證稱「其方依到場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點而截彎取直,重測後地籍圖上經界線是依兩造所指界的點所繪畫」等語,顯非實在。
(二)兩造相毗鄰土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呈不規則狀,故協議截彎取直並非指新的經界線「要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應指截彎取直後兩造之面積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換言之,兩造之所以協議截彎取直,並非有意使其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效果,而是防止所有權有所變動。然土地本身因自然變增加、浮覆、坍沒之因素,本即會發生界址或經界不明之情事;另地政機關因地籍圖之圖紙伸縮或測量儀器精密度之不同,常會造成圖地不符之情事,故兩造相毗鄰之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協議截彎取直,其所有權之變動乃無可避免之後果,然此一所有權之變動並非漫無節制。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兩造毗鄰土地界址曲折調整經界線,並未遵照地籍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所測前揭系爭三筆土地之配賦公差遠超過法定配賦公差之範圍,且在未經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之情形,亦不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竟予以更正,未遵照地籍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甚明,原審未審酌地政機關所繪製新的經界線遠超出法定配賦公差之範圍,即屬違誤。
(三)原審僅以界址業經兩造協議改定,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另定界址,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有違。
(四)依照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即鑑定圖E—F—G三點連線所示面積相較,上訴人減少之土地面積仍有五二.
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增加之面積仍有三四.六七(第五一○地號增加
五七.九七平方公尺,然第五一一地號減少二三.三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仍增加三四.六七平方公尺),不致如重測後之地籍圖,令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驟減三○七.八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面積則分別暴增二七六.三九及一
三.一八平方公尺,且較符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許劉阿錫購買土地之面積(當時登記之面積為二六○一平方公尺)。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關於兩造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加註「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截彎取直對面積增減絕無異議」等語之真意,絕非指新的經界線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因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不規則狀,兩造方需協議截彎取直,故「參照舊地籍圖之意,應指參照舊地籍圖之面積,否則此項記載即無意義,換言之,兩造協議之重點乃在截彎取直,而非欲使土地面積發生增減。
2、再者,地籍調查表有關「對面積增減絕無異議」之記載,亦因受法定公差數據之節制,而非漫無限制。今兩造分別所有系爭第五○九、第五一○、第五一一號土地,重測登記前之登記面積分別為二五八二、二六○一及八一平方公尺,法定公差之數據分別為正負一二.三三、一二.三八及一.四四平方公尺,然原審所判定之經界線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相差竟分別高達負三○七.八三、正二七六.三九及正一三平方公尺,換言之,原審所判定之經界線與法定公差之數據相較,竟分別高達二四.八九、二二.三二及九.二九倍,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影本、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掌理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上明白載明:「本宗H—I界址與第二五二之三號土地相鄰,因曲折使用不便由雙方土地所有人自行協議截彎取直對面積增減絕無異議。」另在界址欄中之界址點、備註欄、指界人簽章欄中係雙方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實地指定界址,而這些都是在讓測量人員施測時之點能有「基準點」,豈能容上訴人斷章取義。
(二)證人王銘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明確系爭土地之重測,係由其與張木忠二人一起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經界線原本是不規則,但在現場兩造土地之實地使用,以目測幾乎是直線,兩造土地所有權人乃自行協議同意截彎取直,其才依到場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點而截彎取直,重測後地籍上經界線是依當初有向兩造說明截彎取直土地面積會有增減,經方同意後才測的等語,是故上訴人執與本案不相干之理由主張測量不實在,實不足取。
(三)又依鈞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套繪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虛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上標記符號乙、丁、戊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計四七平方公尺;甲、丙部皆原為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及八平方公尺計三十四平方公尺。經重測兩造同意截彎取直之結果,被上訴人原乙、丁、戊部分合計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甲、丙合計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劃歸被上訴人所有。是以重測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反而比重測前多了十三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言其面積重測後之短少係因被上訴人面積之增加更是與右述複丈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就兩造截彎取直土地增減部分面積加以計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及第五一一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前,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不規則狀,然於八十四年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截彎取直,上訴人共有之第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二五八二公頃,然重測後之面積為○.二二七四公頃,減少○.○三○八公頃,而被上訴人上開第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六○一公頃,然重測後面積為○.二八七七公頃,增加○.○二七六公頃,上開第五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八一公頃,然重測後面積為○.○○九四公頃,亦增加○.○○一三公頃,是重測後之界址顯然有誤,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不明確之處,爰起訴請求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土地,於重測時雙方同意截彎取直,並依兩造現場指界而測定,並無不明之處,應依重測公告確定之現有界址,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界址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五一○、第五一一地號土地相鄰,於八十四年未辦理地籍重測前,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不規則狀,於八十四年台中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雙方同意截彎取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函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筆土地之重測地調查表三份附卷可憑。而本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赴現場履勘,並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分別依兩造指界測量製作鑑定圖,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圖在卷可憑,依該圖所示兩造所指之經界,均為直線而非不規則曲線,已甚為明確。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界址應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E—G—F連接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H—B連接虛線為界,是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四、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參酌因素之一,惟不能僅以各該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消長,作為界址認定之唯一標準。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爭執,經原審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兩造所指經界檢算各該土地面積,參酌重測前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比較結果,茲表列如下:
┌──┬─────┬───────┬────┬──────┬────┐│地號│登記簿面積│ 上訴人指界 │ 增減 │被上訴人指界│ 增減 │├──┼─────┼───────┼────┼──────┼────┤│509 │0.2582公頃│ 0.252907公頃 │-0.0053│0.227417公頃│-0.0307│├──┼─────┼───────┼────┼──────┼────┤│510 │0.2601公頃│ 0.265897公頃 │+0.0058│0.287739公頃│+0.0276│├──┼─────┼───────┼────┼──────┼────┤│511 │0.0081公頃│ 0.00570公頃 │-0.0023│0.009418公頃│+0.0013│└──┴─────┴───────┴────┴──────┴────┘是依上表觀之,就兩造所指經界檢算後之土地面積,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增減面積均不相符,惟可確定者,乃無論依上訴人所指E—G—F連線或被上訴人之指界A—H—B連線為測量之依據,系爭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其登記簿所載面積均有減少之情。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爭執,與各該土地面積差異,並無「此消彼長」之關係,自難僅以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推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位置,而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酌鄰接各土地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確認之。
五、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系爭土地拍攝照片存卷,主張兩造土地係以照片所示直線之「鐵絲網」為區隔(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依該照片觀之,本件上訴人共有之萬興段第五○九地號土地為葡萄園,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五一○、第五一一地號土地係空地(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赴現場勘查,第五○九地號土地上部分已有鐵皮建物,鐵絲網部分已拆除),而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上訴人共有之第五○九地號土地為葡萄園,上圍有鐵絲網,而上訴人主張:「葡萄園旁有保留約三米道路,後來遭被告(即被上訴人)填平」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而言,足見兩造毗鄰土地之經界確為直線無誤,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界非該鐵絲網處,係該鐵絲網外約三公尺(即E、F點)之連接線。惟兩造直線之經界,為八十四年辦理土地重測時兩造同意截彎取直之結果,已如前述,而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所示,該「直線經界」乃跨於系爭土地原不規則經界線之間。換言之,以如此方式「截彎取直」,兩造增減土地之面積始得有所平衡,且因土地面積「互有增減」,當事人自能取得「截彎取直」之協議,並約明「對面積增減絕無異議」,此見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套繪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其中甲(面積○‧○○二六公頃)、丙(面積○‧○○○八公頃)、戊(面積○‧○○○一公頃)部分為上訴人因經界線截彎取直減損之土地(合計○‧○○三五公頃),而所示乙(面積○‧○○三六公頃)、丁(面積○‧○○一○公頃)部分為被上訴人減損之土地(合計○‧○○四六公頃),互為增減之面積僅約十一平方公尺等情自明。倘若僅由一方喪失土地,他方因經界「截彎取直」無償獲取對方土地之利益,則顯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之真意,故界址「截彎取直」之重點,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可否達成協議,土地所有權人所考量者乃經界截彎取直後,雙方之土地面積互為「增、減」之情能否公平調和,至於協議截彎取直後各別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是否完全相符,則非雙方「經界截彎取直協議」時所能預測。而依原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做之「鑑定圖」與本院函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套繪舊地籍圖之複丈成果圖對照觀之(二者比例尺均為五百分之一),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A—H—B連線),兩造因截彎取直結果,系爭土地之增、減面積,已如前述。惟倘依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E—G—F連線)為準,則完全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五一○、第五一一地號之土地,減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而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方面即毫無損失。兩造土地並無「互為增減」之情,就被上訴人而言,自無同意截彎取直可能,是上訴人主張雙方於地籍圖重測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界址截彎取直,但應參照舊地籍圖之面積來界定界址云云,即非可採。準此以觀,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土地面積因界址截彎取直之因素短少,並主張應以所指之E—G—F連線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雖為常情,但亦應受法定配賦公差之限制,不得超過法定配賦公差之範圍云云。惟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 4√F)√F;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定地籍圖:……四、因地籍圖之伸縮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款等明文規定,然探究其文義解釋,因辦理鑑定界址複丈而須適用平均配賦者,僅限於地籍圖紙因破損、伸縮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下,導致圖上界線長度與實際長度有所出入時,在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容許之伸縮率之下,方有平均配賦公差的問題,惟查本件爭端起因於八十四年辦理地籍重測後上訴人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出入,而非因地籍圖破損、伸縮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下辦理鑑界複丈而導致土地面積有所出入,且兩造所爭執重點乃前開經界「截彎取直」之問題,是尚無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關於平均配賦等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自非可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另重新實施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定,而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亦明此旨。是上訴人之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情,實應源於地籍測量技術科學化、精密化之故,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後,其土地面積雖有減少,而相鄰土地面積則有增加,非得以其鄰地增加之面積即為其減少之土地面積,或主張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而訴請鄰地所有權人平均配賦。從而,上訴人以其共有之第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原登記簿所載面積驟減三○七.八三平方公尺等情,而主張本件界址爭執應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公差配賦」因素,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原始地籍圖、截彎取直前、後土地使用狀況已足以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鑑定圖所示A-H-B連接線,為兩造間所有之第五○九、第五一○及第五一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審判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亦為該A-H-B連接線,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