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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乙○○○、甲○○對於中華民國八九年二月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玉全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丙○○請求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一四六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乙○○○。

(三)第一審(關於右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被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上訴人乙○○○之先夫葉布枝、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張枋、閻捷和豐原國中分購土地五百多坪,丙○○買到的部分沒有通路,當時豐原國中校長王雲霖從中洽商,要葉布枝讓出土地給丙○○通行,葉布枝說如讓丙○○通行,就得把大門封閉,王校長提議通路可以兩家公用,土地還是葉布枝的,如日後丙○○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要將原路歸還葉布枝。葉布枝基於同事情誼及王校長情面答應,王校長並說用別人的地應該付點稅錢,但不知付多少,就決定以一坪五百元計算,計六.八八坪,要丙○○付三千多元給葉布枝作以後付稅之用,丙○○也同意,並未談到買賣的事。丙○○交來讓路價款三千多元,就是王校長決定的付地稅款項,因為平時常說讓路,說習慣了,所以在收據上會寫讓路價款,沒有說清楚是付稅款項,是葉布枝粗心錯誤,葉布枝已過世十幾年了,空口無憑,把一切事情都推說葉布枝同意,顛倒是非。

(二)收據上「本人地端進口處留有七尺為本人開門之用此路為公用」,指明進口處留有七尺是開門之用,丙○○硬說那七尺為公用為是錯誤的,「此路為公用」意指六.八八坪部分道路為公用,當時葉布枝要把大門開在讓路之道路上,丙○○說地讓別人通行,自己就不能用,王校長提議要本人在進口處留七尺自己開門之用,丙○○又說留得太少,門會占到後面土地,葉布枝想免得時常吵架,就把大門移到旁邊,就這樣七尺地,被占用了三十多年。上訴人乙○○○目前之大門幾次被前面人家阻擋,很怕以後再發生此事,想起當年之洽商,王校長有言在先,如另外有通路,要將原路歸還,約於八十三年間,丙○○之後門新開十二米寬之大昌街,已經通行了七、八年,丙○○一個人住在豐原,時常不在家,路是空著的,要求歸還土地,丙○○不願歸還,說是買的,如果是買的,為何三十多年來沒有登記過戶。

參、証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七八豐地二字第三七九四號函影本乙份、豐洲段八五六地號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紙為証。

乙、上訴人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於五十三年間,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毗鄰八五七、八五五、七八三、七八四、七三一等地號土地係同一地主即訴外人連慶所有,當時豐原國中為購買其土地之東半部即七三一地號作為教職員宿舍之基地,惟地主不同意零售,校長乃徵得在豐原國中任職之張枋、葉布枝、丙○○及閻捷等四人同意共同合購西半部(即七八三、七八四、八五六、八五七、八五五地號部分),嗣該西半部之七八二地號為閻捷取得,七八三、七八四地號由張枋取得、

八五六、八五七、八五五地號原屬同一塊地由葉布枝、丙○○共買部分,嗣二人為分割該地時,葉布枝要東邊部分,而丙○○所得西邊部分因無通路,葉布枝乃同意另割乙筆巷道地讓與丙○○,由此八五五地號由丙○○取得。而八五七地號及巷道地即八五六地號均屬葉布枝所有,惟葉布枝同意將該巷道之八五六地號地讓與丙○○,於雙方辦理買賣手續時,葉布枝將東邊巷道出口處留七尺寬(即附圖A部分)謂伊將來建屋時做開設大門之用,其餘(即附圖B部分)以每坪價五百元讓與丙○○(當時共買該地每坪價三百元),並言明所留七尺巷道口處為葉布枝、丙○○及張枋三家共用巷道地,並由丙○○和張枋各付一百元代價予葉布枝收取(按每坪三百元平分計)。嗣張枋於其所有七八三土地建屋時,即於此A部分之巷道口處開設大門,而張枋與丙○○即亦均由此通行,此以葉布枝在世時對於張枋於此開設大門而通行從無異議之事實足以為証。

(二)而嗣後張枋將七八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之先父張捷三,先父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八人繼承,目前亦由上訴人之大哥在使用占有,上訴人平日僅偶而回去察看老房子,葉布枝當年既然曾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提供為鄰地所有人張枋及丙○○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乙○○○即有繼承之義務,而上訴人之先父亦繼受取得前所有人張枋對於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則被上訴人乙○○○即不得禁止上訴人之通行。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七八三地號土地,除通行系爭如A部分之巷道地外,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從而依必要通行權亦應得通行該土地。又八五六地號土地係巷道地,現為丙○○作為巷道使用,經由七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對外通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通行該巷道地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禁止上訴人通行亦有違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之規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貳、陳述:

(一)當年伊與葉布枝合買地,葉布枝說他年紀大,希望分買前段部分,且因他和乙○○○只有夫妻兩個人,希望買少一點,為了敬老,伊同意葉布枝之意見,但因後段是水溝(農田灌溉用水)、樹林和稻田,根本沒有通道,無法出入,因此他答應讓巷道給伊通行,並同意讓伊過戶,事實上如果他不肯讓通道,不但伊不會買,任何人都不會買這塊土地,因無法對外通行,經過大家協商後,請葉布枝代辦分割測量、過戶等事項,為了彌補葉布枝讓路,經大家協商地價以每坪五百元計算(當初共買地每坪才三百元),以六尺計(六.八八坪)就是如附圖B部分,讓路價款三千四百四十元,送交葉布枝後請他代辦過戶,經過數次催辦都說沒問題,大約一個月後,葉布枝向伊道歉說因乙○○○為過戶事天天爭吵,不肯讓過戶,葉布枝才出具收據給伊作憑証,並說沒問題你可以永久走。因葉布枝曾經說過為了過戶事,夫妻二人經常爭吵,非常煩惱,而且本人拿到收據為憑,心想有路可走就可以了,大家都是多年的老同事,為不傷和氣,所以未強求催辦過戶之事。

(二)葉布枝寫給伊的收據上白紙黑字明明白白寫收到丙○○交來「讓路價款」三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卻說是預交「地價稅款」,既不肯給過戶,根據何法預繳「地價稅款」,還說是葉布枝沒弄清楚,所以把「預繳地價款」誤寫成「讓路價款」,一個五十多歲的人而且做了很多經驗豐富的總務主任能如此糊塗嗎?誰會相信呢?既收了「讓路價款」就有買賣交易行為,上訴人怎能說從未談到買賣之事呢?

參、證據:提出豐原國中王雲霖校長証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豐原市○○段七八三、七八四地號土地謄本及地上建物六三八建號謄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五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丙○○於同段八五五地號上欲建屋因無通路,乃向乙○○○之先夫葉布枝商借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通行,葉布枝同意並接受被上訴人丙○○預繳此後歷年之地價稅共三千多元,丙○○已在系爭土地通行三十餘年,八十三年間丙○○後門已開闢十二米大道路,路名大昌街,其自門後大路通行甚為方便,已不必再經由上訴人乙○○○系爭土地通行至巷道,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借行之土地;另上訴人甲○○共有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大門本應向道路開,孰料上訴人甲○○竟將大門朝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開設,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歷經交涉,上訴人甲○○置之不理,上訴人甲○○有再通行之虞,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一四六公頃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應將開向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00三七八公頃土地之門封閉,並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其中上訴人甲○○應將開向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00三七八公頃土地之門封閉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當年伊與葉布枝合買地,葉布枝希望分買前段部分,但因後段是水溝(農田灌溉用水)、樹林和稻田,沒有通道無法出入,因此葉布枝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過戶予伊通行,經大家協商地價以每坪五百元計算(當初共買地每坪才三百元),以六尺計(六.八八坪)就是價款三千四百四十元,請葉布枝代辦分割測量、過戶等事項,經過數次催辦都說沒問題,大約一個月後,葉布枝向伊道歉說因上訴人乙○○○為過戶事天天爭吵,不肯讓過戶,葉布枝才出具收據給伊作憑証,因葉布枝曾經說過為了過戶事,夫妻二人經常爭吵,非常煩惱,而且伊拿到收據為憑,為不傷和氣,所以未強求催辦過戶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當年葉布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讓與丙○○時,葉布枝將東邊巷道出口處留七尺寬(即附圖A部分)謂伊將來建屋時做開設大門之用,其餘(即附圖B部分)以每坪價五百元讓與丙○○(當時共買該地每坪價三百元),並言明所留七尺巷道口處為葉布枝、丙○○及張枋三家共用巷道地,並由丙○○和張枋各付一百元代價予葉布枝收取(按每坪三百元平分計)。嗣後張枋將七八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之先父張捷三,先父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八人繼承,目前亦由上訴人之大哥在使用占有,上訴人平日僅偶而回去察看老房子,葉布枝當年既然曾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提供為鄰地所有人張枋及丙○○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乙○○○即有繼承之義務,而上訴人之先父亦繼受取得前所有人張枋對於如附圖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則被上訴人即不得禁止上訴人之通行;且本件上訴人所有七八三地號土地,除通行系爭如A部分之巷道地外,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從而依必要通行權亦應得通行該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巷道地,現為丙○○作為巷道使用,經由七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對外通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通行該巷道地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禁止上訴人通行亦有違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丙○○作為巷道使用,以便經由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之通道對外通行;而上訴人甲○○為同段七八三、七八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亦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所提現場照片七張(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堪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乙○○○主張八十三年間丙○○後門已開闢十二米大道路,已不必再經由乙○○○系爭土地通行至巷道,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借行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另上訴人甲○○無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因此請求甲○○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惟丙○○及甲○○均主張有權利通行系爭土地,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茲因審究者即為丙○○、甲○○是否有權利通行系爭土地附圖B、A部分?

五、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其向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葉布枝所購,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葉布枝亦同意將此部分土地作為兩造公用土地供丙○○對外通行等語,並提出葉布枝以台中縣豐原中學用箋書立之收據為証,乙○○○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上開收據內容載明:「茲收到丁丙○○先生交來讓路價款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正,因本人所有大南段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與丁丙○○先生之建築地為毗連,經雙方協議由本人讓與通道地六尺計(六.八八坪),本人地端進口處留有七尺,為本人開門之用,此路為公用,待正式手續辦妥,本據作廢,特立此收據為憑。」等語,依上開內容明白記載為1、「讓與」通道六.八八坪。2、三千四百四十元為「讓路價款」,是依土地六.八八坪每坪五百元計算而得之結果。3、且言明辦妥手續後此據作廢,依上開內容推之其真意應為買賣關係。又當時兩造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是以每坪單價三百元計算,若僅是土地借用關係,應不會以高於三百元甚多之五百元作為對價,且若借用土地而以土地之稅款作為借用之對價,因不知何時可返還土地,亦應定每年給付地價稅款作為借用之對價,而非如買賣關係一次給付全部價金,顯見丙○○所給付之款項係買地之價款無誤,丙○○主張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乙○○○之被繼承人葉布枝所讓售,惟尚未過戶等情,應可採信。乙○○○空言主張上開收據僅是証明葉布枝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借予丙○○使用,丙○○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理由。

六、至於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葉布枝與甲○○父親之前手張枋就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有協議作為兩造共用巷道,並由張枋付一百元代價予葉布枝收取,葉布枝當年既然曾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提供為鄰地所有人張枋通行之義務,乙○○○即有繼承之義務,並引用丙○○所提出葉布枝以台中縣豐原中學用箋書立之收據為証,查上開收據內容雖有載明:「::::::本人地端進口處留有七尺,為本人開門之用,此路為公用,::::::」等語,一則觀之該收據內容僅提及葉布枝及丙○○,是該收據為葉布枝與丙○○約定之証明,甲○○尚不得以此証明張枋與葉布枝亦有相同之約定;再者,縱然該收據亦意指葉布枝、丙○○、張枋三家共用巷道地,惟該約內容僅為債權契約性質,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証明張枋有將該債權讓與其父親,甲○○自不得以該收據對葉布枝之繼承人主張任何通行權利。且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係為巷道無誤,惟此巷道應係私人所設置之巷道,並非供大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甲○○共有之同段七八三土地亦非袋地,甲○○共有之地上建物仍可自面向同段七三一地號處設置大門進出,是乙○○○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仍有排除他人妨害之權利,且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謂係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抑或違反誠信原則。是乙○○○本於所有權主張甲○○通行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甲○○不得再為通行,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借用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現今借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因此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借行之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丙○○抗辯就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係其依買賣關係有權占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乙○○○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二一四六公頃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乙○○○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無權通行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為可採,上訴人甲○○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訴人甲○○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00三七八公頃土地,惟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暨判命上訴人甲○○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廖穗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