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而判處上訴人有罪,其判決中被害人之供述前後及彼此間之供述均不一致,其中標會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一節供述均不相同,會款是否上訴人載乙○○○去收取亦不同,顯有瑕疵,均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惟該判決仍採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實有誤判,該判決不能作本件上訴人係會首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係上訴人媳婦丁○○所書寫,上訴人當時不知情,也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摺,告訴乙○○○
偽造文書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補稱:成立互助會時曾與證人李東城到上訴人家中拿會單,由上訴人之媳婦當場書寫會單,上訴人及乙○○○也在場,會單寫好有拿給上訴人看一下,被上訴人曾有一次請證人李東城拿會款交給上訴人收執,有一次被上訴人開票付會款,也是上訴人兒子領的,他們一家人都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
三、証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東城。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自任會首,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招攬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被上訴人參加一會,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上訴人宣告倒會止,被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並已交付上訴人十五期會款,連同利息共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會款20000乘15加利息83300為3833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係上訴人太太乙○○○冒用上訴人姓名召集,上訴人並不知情,至發生事情時才知悉,上訴人並非會首,亦未收取會款等情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會首之會單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互助會之會單係上訴人媳婦丁○○寫的,寫時上訴人不在場,也不知情,係上訴人太太偽造伊姓名為會首,上訴人已經對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平時即與太太感情不睦等語,惟查,乙○○○係在賣檳榔,業經證人李東城供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並非無業之人,仍有一般之債信,何須假與之感情不睦之上訴人為會首,上訴人所辯已與常情不合,另證人丁○○雖係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證稱平常上訴人與其太太乙○○○感情不是很好,八十四年伊生了大女兒後,乙○○○即與伊女兒同睡,伊曾幫乙○○○寫一份會單,寫的時侯只有乙○○○在場,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同意,本以為是乙○○○為小叔起會,結果寫的時侯會首變成上訴人等語,按證人丁○○係上訴人之媳婦,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其證詞已不免偏頗,且乙○○○與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惟證人已知悉其二人感情不好,於為王邱圓邱妹書寫會單,會首又從乙○○○(或其小叔)變成上訴人時,證人丁○○卻不加以求證,其證言顯與常情不合,不能遽予採信,另證人李東城雖亦為被上訴人之弟,亦據其供明在卷,惟其供證書寫會單時上訴人及其妻乙○○○均在場,會單是上訴人媳婦寫的,當時有給上訴人看過,有一次幫被上訴人拿會款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按當時苟如證人丁○○所證僅乙○○○及丁○○在場,則證人李東城豈會知悉會單係丁○○所寫,益見丁○○之證詞,不可採信,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收到證人李東城所交付之款項,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欠乙○○○之借款,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無可採,另會單上所列之會員王文廣、李在、洪錫明等人於上訴人之刑事詐欺案件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審理時分別供稱,「我們有參加該互助會,會首是甲○○,當初雖由乙○○○向我們邀,但會款有時侯是乙○○○,有時是甲○○到我們家來收」等語,會員王密、李結雄(會單誤寫為李吉雄)亦供稱,「我們有參加該互助會,會首是甲○○,他們夫婦均有參與會首工作,收會款也都有參加,冒標之事也都有參與」等語,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與證人李東城之證言互參以觀,足見上訴人確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並與其妻乙○○○共同主持本件之互助會,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惟證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係其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擔任會首,甲○○並不知情等語,亦有前述判決書可參,其係上訴人之妻,其證詞不免迴護上訴人,委無可採,亦無再傳訊必要。另上訴人雖提出向檢察官告訴乙○○○冒用其名義為互助會會首,係偽造文書之告訴狀及其存摺之影本,惟前者僅係上訴人為與乙○○○劃分界線之舉,與後者均無從證明其非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契約請求會首之上訴人清償前述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屬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張 瑞 蘭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