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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住台中巿柳川東路二段一二六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六二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主文及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轉讓超過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之轉讓無效。又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六二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六十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壹佰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係向被上訴人甲○○借貸同額款項之用,並以之為借據,到期日時,被上訴人甲○○前來催討,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各清償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有存摺提款記錄、証人劉峰銘之供証及第二次清償三十萬元時有証人戊○○可証。另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被上訴人甲○○於其岳父戊○○家中亦承諾在本票背後填註部分清償。

(二)本件實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子洪瑞標尚另有三十一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甲○○為幫助其轉向有資力之上訴人求償,乃於本票到期後,將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就系爭本票轉讓之過程供述不一。

(三)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六十萬元,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間即係惡意轉讓;另被上訴人乙○○僅以四十萬元代價支付甲○○,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對超過對價部分自無權利,且期後轉讓背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亦認係惡意取得。

(四)追加主張被上訴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予被上訴人甲○○,利息也均由甲○○收受,至四月份利息仍由甲○○收取,故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轉交本票予被上訴人乙○○。本件丁○○之借貸與乙○○無關,況乙○○既已對丁○○有三十一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即無再託被上訴人甲○○先行貸與丁○○,再由伊向甲○○清償之理。

(五)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負責償還丁○○另外欠他之三十一萬元,連同甲○○未還之四十萬元,其七十一萬元,他們即將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交還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足見係乙○○利用系爭本票要上訴人多還三十一萬元。

三、証據:請求傳訊証人戊○○、劉鋒銘、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本票為惡意轉讓及期後轉讓,而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庭訊及六月二十一日之書狀中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已涉訴之追加,就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提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欄第二項前段係贅文且無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以四十萬元之價金取得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其係到期日後始背書取得,均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致受敗訴之判決,該判決理由洵屬的論。上訴人既未再行舉証而爰引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係惡意轉讓云云,其主張顯有嚴重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所舉証人戊○○、丁○○、劉峰鉻等人為証,惟証人丁○○為上訴人之子,其証詞自有偏頗,証人戊○○所述,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証人劉峰銘亦為上訴人之友,復未現場目睹,其証詞亦不足取。

三、証據:提出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六二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故如訴求確認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相同者,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取得原因,並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原告在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最初主張因買賣取所有權,嗣後主張變更因贈與或追加因其他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間之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讓與,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取得及到期日後背書取得之情況,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六二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轉讓超過四十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之轉讓無效。及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該本票債權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不存在。」。於上訴本院二審後,其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據之轉讓除有期後背書轉讓、惡意取得外,渠等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主張,雖其聲明並無不同。

但增加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轉讓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增加主張渠等間之票據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訴之追加,故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但依前揭說明,應非訴之追加,本院自可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子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清償甲○○三十萬元,惟為使被上訴人乙○○能對訴外人丁○○之另三十一萬元之債權獲得清償,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乙○○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九六二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乙○○之取得亦屬期後背書,復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甲○○之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乙○○,而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甲○○則以: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且丁○○與被上訴人乙○○較熟悉,其本係向被上訴人乙○○借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乙○○其時尚無現金,故轉託伊先將一百萬元借予丁○○,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伊需用錢,即由被上訴人乙○○交付一百萬元,伊則交付系爭本票予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則辯稱:因伊與丁○○較熟識,游某向伊借款時,因伊一時無現款,故先向被上訴人甲○○支借,其後伊即將一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一百萬元予甲○○,並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確認利益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票據係無因証券,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無效,因票據係無因証券之關係,且其對被上訴人即背書人甲○○並未為訴訟上之聲明,故不當然能除去其票據債務人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超過四十萬元部分無效」之聲明,即難謂有何確認利益。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或其已為合法清償票據債務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証明之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証明之責,票據持票人並無舉証証明其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甲○○清償六十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存摺並舉証人劉峰銘、丁○○為証,然該存摺之提款記錄,僅能証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分別自其帳戶中提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証明其向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証人劉峰銘另証稱於訴外人戊○○家中協調時,被上訴人甲○○承認已受六十萬元之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且証人劉峰銘所稱,甲○○要求上訴人拿出一百萬元,即可將系爭本票取回,伊再將六十萬元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苟其言屬實,被上訴人甲○○實際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僅為一百萬元而已,則不能達成証人所証稱被上訴人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以要求上訴人承擔或保証其子丁○○另外所負三十一萬元債務之目的。被上訴人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清償六十萬元,亦難認係知情,即不足以認被上訴人間之轉讓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証人劉峰銘之証稱,被上訴人甲○○已自承收到六十萬元,即非可採。另証人丁○○係上訴人之子,且係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其証詞本有偏頗之虞,且就鉅額款項之清償均未立據,亦與常情有違,另其証稱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領款亦與存摺不符,是其証詞自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就其為清償利息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仍由甲○○提示,顯見被上訴人甲○○係到期日後方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交付系爭本票。經查,上訴人之子丁○○向被上訴人甲○○借款時,除交付系爭本票外,同時交付面額各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利息,為兩造所不爭,是此兩紙支票自始即為被上訴人甲○○所持有,而支票之票據債權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係可分別行使,自不能以其始終持有此支付利息之支票,而認定系爭本票轉讓之時間。故不足以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係於本票到期日後。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本票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對價,苟其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轉讓行為全部為無效,顯與其所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據轉讓僅超過四十萬元部分無效之聲明,相互矛盾。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行為為無對價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當非足取。

五、上訴人就其已向被上訴人甲○○清償六十萬元之主張,應負舉証責任,而其所為之舉証並不能明確証明,既如上述,自不能即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本票為無權利或權利有瑕疵。亦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間陳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一百萬元,而未提出証據,即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行為為無對價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本件經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乙○○已稱:伊不知甲○○是否收到六十萬元,甲○○否認等語;被上訴人甲○○則稱:乙○○未問過我有無自上訴人處收到六十萬元,至訴訟中才問我等語。二相符合,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証,足証被上訴人乙○○於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確知其前手之甲○○受有部分之清償。故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乙○○有惡意取得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甲○○清償系爭本票款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係到期日後始背書取得、惡意取得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自難採信。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之轉讓無效。被上訴人洪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均非有理,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林洲富~B法 官 林麗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秋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87.12.30 │一百萬元 │88.04.30 │00000000 │└─────┴─────────┴──────┴───────┘

裁判日期:2000-10-06